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25號
PCDV,102,訴,2225,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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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4年1月19日以小三名義冒充陳永穿太太(94年2月 14日才公證有瑕疵結婚),她老公重病在床,不克前來, 要她出面代簽(永和區中正路678號1樓店面)房租1年之 偽造合約本人之簽名並盜刻本人印章向房客詐騙簽約1年 每月4萬元(原來93年到期,雙面約定房租由原5萬元,調 降為4萬元,94年起調升為45000元,被告降低5000元以騙 取房客房租48萬令本人馬上損失6萬元。被告並將詐得房 租48萬元存人她自己中華商業銀行戶頭,(事後領出交還 給本人)。並未交給本人指定之會計大妹陳麗華登入帳冊 及交給本人父親當借支之生活費。因94年1月20日大妹陳 麗華打電話相約父親陳永穿及本人要與房客賴德輝在板橋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房屋出且合約,才發現被告之大膽犯 行,並經房客之告知及出示租約而爆發犯行。被告答應支 付40萬元賠償金,但所聘答辯律師稱本案涉及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須經法院偵查不起訴後,才會付款和解, 並要求本人在偵查庭絕對不可發言表示異議。她會教導房 客出庭做有利之偽證,讓被告脫罪,檢方不起訴後她會讓 被告支付40萬元賠償金。被告支付答辯張(女)律師40萬活 動費後,果然檢方連續偵結本人提告所有案件,均不起訴 。嚴重包庇被告以小三身份冒充陳太太,任意出賣本人所 有房產及79年盜設抵押權500萬元,詐取800萬+850萬元=1 650萬元之犯行,令人本人委託父親保管之房租全部化為 烏有。
(二)被告偽造本人文書及偽造本人簽名及盜刻本人印章與房客 賴德輝簽訂房屋租約,冒領房租48萬元,並存入他自己中 華商業銀行戶頭,被告佯稱係本人父親重病在床要他出面



代為簽約,並以低於市價5,000元之租金廉價出租本人所 有房屋,並未出示本人產權及本人身分證向房客詐欺簽約 ,損及本人法益。所請求之賠償損失均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人任職於股票上市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井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科長,職務掌理承包及驗收工程。 本人投保薪資36,300元。被告經常冒名陳太太在外招搖撞 騙,於盜光及洗光父親財產後,又非法侵害及侵佔本人押 金15萬元及2筆購屋款800萬元、850萬元及4筆存款465萬 元,請求民事賠償。
(三)求償126萬元,明細如下:94.1.19她假冒她是陳太太(小 三),她同居之老公陳永穿重病在床,不能前來要她出面 簽約,向房客賴德輝詐欺。並取走12張房租計48萬元,存 入她自己中華商業銀行戶頭,並迄今侵占我15萬元押金。 迄今不肯還。我為撫育受傷的心靈。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 全,今依法請求償細目如下:①冒名並以她名義簽收房租 收受房租求償48萬元,②偽造本人簽名及盜刻印章,依法 求償48萬元,③假冒她是陳太太(小三)名義來詐欺房客 與她簽約,且並未出示本人身份證,亦未有本人委託書之 侵權行為30萬元,合計126萬元。
(四)被告於94年2月14日挾失智及行動不便之父親公證結婚, 在本案94年1月19日被告大膽假冒陳太太名義出面降價 5,000元與房客簽約,盜領租金48萬元及押金15萬元,並 大膽盜簽本人姓名及簽章,於事後本人發出存證信函後, 馬上歸還本人收執,依法已盜領完成,應依法論罪,被告 係八大行業之陪酒生欲坐大在外妄稱陳太太,嚴重破壞陳 家所有子女之聲譽。
(五)本案被告在萬華龍山寺旁阿公店陪酒女郎,與家父從事土 木工程包工,經常交際應酬而相識。二人於94年2月14日 前並未結婚,在此之前偕冒名她是陳太太名義,搜刮盜領 父親之所有存款,並假借她不馬上領出父親之所有存款, 父親突亡會被課遺產稅,來逃脫並不是父親家人之違法盜 領侵占犯行。依本人申請支付命令必交付之被告戶籍謄本 ,記載94年1月19日當並未有與父親有任何結婚之關係, 被告明知本人所有之永和區中正路678號1樓店面,除委託 父親出面向新北地方法院公證房屋租約外,並未委託被告 出面出租。被告除假冒她是陳太太,以本人名義向房客以 降低每月房租5,000元廉價出租外,違背本人旨意除未向 法院公證租約繳交公證費用,因她未持有本人之委託書及 身份證,所以無法赴法院公證房屋租約。又大膽以她簡麗 香名義盜取本人所有房租48萬元,私自存入她自己中華商



業銀行戶頭,未交給本人或帳房大妹陳麗華登載入帳後交 給父親,已屬刑法侵占罪,又以本人名義偽造文書方式與 房客賴德輝二人私自簽約。(房客係當舖經營者,貪圖每 月5000元降價之房租與明知被告簡麗香並非房東本人而冒 然與被告簡麗香私下簽約)該合約依法無效,被告尚向房 客以詐欺方式收取48萬元房租存入她自己之帳戶,侵占本 人之48萬元房租,亦未通知本人有此筆房租48元房租收入 ,必須向政府申報綜合所得稅。繳交94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經102年4月25日出庭做證之大妹陳麗華證稱94年1月20 日詢問(12年重訴字第48號季股)父親本人,並未交代被 告出面簽約,且房屋押金15萬元也被被告盜走。(被告向 二嬸稱父親所有存款及現金,她必須馬上領光,存她戶頭 ,否則等到父親突亡,會被政府課遺產稅),本案審理拖 延已久,102年11月28日上午11點為言詞辯論庭,經溫股3 個月之調查及季股之審核,理論上已足夠法定上之查證時 間,今因審判長要求被告交付結婚登記,又被拖延至103 年2月25日開庭,顯然違背馬政府建國101週年司法大改革 ,司法係為民服務,起訴犯罪,消除民怨。
(六)證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投保資料、刑事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狀、戶籍謄本、陳永穿92年看 診記錄表、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訊問證人賴德輝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討之126萬元係不實之訴,故無須支付。(二)針對94/1/19被告親筆簽取房租,乃被告之先生陳永穿當 日身體不適,故叫被告去簽收每年都該收取之房租,且房 客也認識被告,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一聽到原告要對被告 提告,很害怕也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故將12張支票退還給 房客,而房客隨後也與原告進行簽約事宜,被告並無強制 侵佔之行為。
(三)原告一直稱被告為小三來詐欺房客,並拿取原告之身份證 與房客簽約,請原告拿出證據出來。房客從以前與被告之 先生陳永穿簽約時,被告也都有陪同去簽約,房客也知被 告就是陳太太,何來詐欺之說。
(四)原告對被告7年內所提起的訴訟,內容大多是不實之訴, 被告所接獲全是不起訴處份,且原告一再的亂提告,嚴重 浪費國家資源及造成被告的生活困擾,債權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五)我先生身體不好,才請我去簽約,如果我先生還在世,原 告也不會一直告我,原告一直擾亂我的生活。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簡麗香之刑 事案件偵查結果,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 22日95年度偵字第98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9日冒稱為原告之父陳永穿之配偶 ,偽造原告簽名及印章,與訴外人賴德輝簽訂新北市○○區 ○○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將所收取之房租 共48萬元存入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而請求被告 應賠償冒名收取房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48萬元、偽造原告之 簽名及印章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48萬元、及冒稱陳永穿之 太太詐欺房客與之簽約且未出示原告身分證、委託書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為陳永穿之 配偶,被告並無侵佔原告之房租及詐欺行為等語。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 前於94年2月14日與陳永穿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永穿之 配偶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查,雖被告於94年1月19日與 訴外人賴德輝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時,尚未與陳永穿結婚 ,但被告與原告之父陳永穿為男友朋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前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十餘年之長久時間均由 原告之父陳永穿出面,並以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名義與承 租人賴德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前往法院公證,但於94年 間因陳永穿身體不適而委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賴德輝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且被告於原告提出 質疑後,即將向承租人賴德輝所收取之支票退還賴德輝,並 無侵佔之行為,而其使用原告名義與承租人賴德輝簽訂契約 ,則係受原告之父陳永穿之委任,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 節,前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為本件被告並無上開原告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8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另為舉證證明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共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原告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其訴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德輝,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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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