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愛嬌
訴訟代理人 廖語彤
江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沛儒(見本 卷第8頁),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愛嬌(見本院卷第89頁), 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日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原證1),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 理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4,700元 管理服務費;原告另於同日與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和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原證2), 由被告每月給付家和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8萬2,700元,上 開二項費用,均約定由被告在翌月10日前,合併匯入原告指 定之家和保全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中(原證3)。二、詎被告自101年5月至9月共計5個月期間,每月就應給付原告 之管理費服務費均有短少不足,兩造於訴訟中會算被告共計 扣款93萬5,247元,其中每次匯款費30元及住戶於超商E化 代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得予扣款外,其
餘部分扣款原因不明,部分扣款事由則無理由,原告僅請求 其中扣款金額85萬7,329元如附表所示。三、原告派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許為山於任職期間,雖數度侵占被 告公款造成損害,經被告逕由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扣 款,惟附表所示數筆扣款,合計85萬7,329元係違約且無理 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短少之85萬7,329元: ㈠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見原證1)第9條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所僱用工作人員監守自盜,導致甲方(即被告 )之損失時,除經甲方舉證或政府相關單位判決確定,乙方 應立即負責賠償,但賠償額度以甲方所損失之金額為準,並 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三、乙方人員與甲方人員內外勾結, 致產生損失時,應共同追償,並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㈡查原告指派其受僱人許為山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然嗣後被 告向原告表示,於許為山任職期間,屢屢發生公款支出無憑 證、支票票款流向不明等情事,造成被告損害,故應自給付 原告之服務費中逕行扣款,此節並有被告發給原告之相關函 文為證(原證4)。
㈢惟自前揭函文臚列被告扣款原因觀察,被告扣款行為並不合 於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原證1)第9條約定,簡述如下: ⒈扣款金額並未以被告實際損失金額為主:
⑴社區支出無憑證或單據即進行扣款金額計為14萬0,160元( 原證4),然憑證或單據欠缺是否可等同為損失已非無疑慮 ,且被告扣款之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損害, 未免速斷。
⑵童話世紀社區中有6戶住戶欠繳管理費8萬0,797(起訴狀及 原證4附表均誤載為8萬0,979),被告竟將此項欠繳費用列 為損失,逕從原告服務費扣款,實屬無稽。蓋欠繳管理費者 既為社區住戶,則被告應是向社區住戶追討,向原告主張扣 款究係何道理,亦讓人納悶。
⑶實際有扣款但未表明扣款原因之部分計有13萬5,390元(原 證4),既然被告並未表明扣款原因及提出單據,自不容被 告任意扣款。
⒉侵占公款係兩造人員內外勾結,被告未依約共同求償: 查被告付給廠商之支票原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 等註記,被告財務委員宋俞葶完成請款流程後,惟竟未按社 區規約財務管理及用印流程(原證5),會知請准主委、監 委等人,擅自塗銷上開註記(原證6),且未將支票交付給 受款廠商,私自將支票交予許為山,使許為山得以趁機侵占 請取支票款項,此部分共計7紙支票,合計金額為50萬0,800 元(原證4),此情實屬兩造人員內外勾結,致生被告損失
,依細爭契約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求償,以釐清法律責任, 共同分擔損失,然被告卻逕行扣款50萬0,800元實屬違反契 約,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
㈣承前所述,被告就其扣款金額85萬7,329元之部分(140,160 +80,979+500,800+135,390=857,329)並無理由,且與 兩造所訂之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顯相違背,被告應依約補 給短少之85萬7,329元如附表爭執金額欄所示。四、爰基於兩造間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100年度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被證1),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派任受僱人許為山於100年4月至12月擔任被告社區總 幹事,於任期中有侵占公款及財報記載不實、款項短繳及重 覆報帳情形。
二、被告要求原告就前開事項負責賠償未獲置理,故原告續於10 1年5月1日再與被告簽立101年度綜合管理維護契約(被證2 ),有效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目的實為 與原告釐清前期契約帳目不明之賠償責任,以便由原告管理 服務費中扣抵,故被告於101年5月至9月支付原告之管理費 雖有短少(每次匯款30元手續費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惟 扣款主要原因,係許為山執行職務侵占被告財務,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予扣款 抵銷管理服務費如下:
㈠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扣款9萬5,258元: 許為山侵占公款9萬5,258元,有101年5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 (被證13-1)。
㈡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扣款21萬4,582元: ⒈101年1至6月超商代收管理費E化手續費2萬9,300元,應歸 原告支付而原告並未支付。
⒉許為山重複報支溢領1,882元、設備費重複報支溢領7萬2,50 0元、另拿支票領款3萬9,000元(支票號0000000)及7萬1,9 00元(支票號0000000)均未給付被告。 ⒊以上合計21萬4,582元,有101年7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被 證13-2)。
㈢101年7月管理服務費扣款20萬9,900元:
許為山於100年12月間取走被告開立予廠商之3張支票: ⒈100年12月19日提領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 開給機電廠商鼎力機電供大樓機電維修用。
⒉100年12月28日提領12萬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開給 銘園機電公司作為車道工程款用。
⒊100年12月19日提領6萬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開給 監視器廠商傳達公司。
⒋以上合計20萬9,900元,有被告公函為證(被證13-3)。 ㈣101年8月服務費扣款21萬1,000元: ⒈扣款應由原告支付之7月、8月E化手續費,分別為4,260元 、4,540元。
⒉許為山取走2張支票款總金額18萬元(支票號0000000、0000 000)、救生員6月薪資2萬2,200元重複向被告領取(總幹事 許為山向建商一次,又重複向被告請款一次)。 ⒊以上合計21萬1,000元(另匯費30元由原告負擔),有101年 9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被證13-4)。
㈤101年9月服務費扣款20萬4,507元: ⒈扣款應由原告支付之9月E化手續費5,250元。 ⒉許為山就救生員7月薪資5萬6,360元,已向建商請款一次又 重複向被告請款、救生員8月薪資5萬1,600元亦同。另取走4 月零用金5,000元、10月賠償金5,000元,又許為山應對住戶 催收管理費卻未催收,扣款8萬0,797元,又因執行工作不力 扣款500元,又拿走暑假對外游泳教學費1萬1,000元。 ⒊以上合計21萬5,507元扣款,被告漏未計算應扣上開對外游 泳教學費1萬1,000元,故實際只扣款20萬4,507元,有101年 10月財務收支報表及所附證據影本為證(被證13-5、13-6)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扣款均屬有據,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定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童話世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 理服務事項、清潔及衛生維持等事項。服務契約期間自101 年5月1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2萬4,700 元(含稅),此有原證1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依上開維護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每月22萬4,700元管理服 務費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10日之前,將上一個月費用 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家和保全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原證 1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證3所示該存簿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6頁)。
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簽定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約定 由該公司負責保全管理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童話世紀公寓大廈之保全服務事項。服務契約期間自10 1年5月1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18萬2 ,700元(含稅),此有原證2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依上開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每月18萬2,700元保全服 務費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10日之前,將上一個月費用 以匯款家和保全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上開 同一帳戶中,此有原證2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 證3所示該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五、綜上,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22萬4,700元( 含稅),及應支付於家和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8萬2,700元 (含稅),均由被告匯款至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 帳戶,金額合計應為40萬7,400元。
六、被告每月匯款管理服務費於原告之手續費30元,及關於超商 E化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均由原告負擔。七、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2萬4,700元(含稅),惟 被告經自行核算扣款後,匯款清償情形如下:
㈠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被告僅清償12萬9,442元;扣款9萬5, 258元。
㈡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0,118元;扣款21萬4,58 2元。
㈢101年7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4,800元;扣款20萬9,90 0元。
㈣101年8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3,700元,扣款21萬1,00 0元。
㈤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2萬0,193元,扣款20萬4,50 7元。
以上合計短少93萬5,247元(計算式:95,258+214,582+209, 900+211,000+204,507=935,247),原告本案僅請求如附表 所示有爭執之扣款金額欄所示85萬7,329元,其餘扣款並未 請求給付。
八、原告派其受僱人許為山至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任期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許為山因侵占社區 款項而離職,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侵
占罪嫌提起公訴。
肆、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就原告主張101年5月至9月管理服務費自行扣款而未 依約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關於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另有 損害賠償等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85萬7,329 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匯款手續費及扣款E化手續費部分: 被告社區住戶經由超商E化代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 係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兩造簽定之特約條款可 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抗辯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 約定由原告負擔,及101年9月超商代收E化手續費金額係5, 250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附表所示101年9月管 理服務費,由被告扣除抵銷5,250元,即屬有據。二、關於原告受僱人許為山侵占被告財產犯罪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上開規定 之受僱人,如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與受僱人執 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在客觀上為可得預防範圍之內,僱 用人即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為山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派 任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月薪4萬5,000元,任期 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侵占社區款項而離職 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本院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許為山於擔任總幹事職 行職務期間,侵占被告公款之具體金額如屬真實,原告自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㈠許為山侵占被告票款50萬0,800元部分: ⒈原告受僱人許為山,於101年7月26日在新北地檢署第一詢問 室陳稱:「(問: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侵占支票提 領支票所載金額也就是陳報狀3的前段,有無意見?)除了 陳報狀3明細表中下面三筆是銘園、飛慶、傳達是這三家廠 商與我講好的佣金,我不承認有侵占外,其他上面的4筆, 我承認我有侵占」等語;又於102年6月27日在同詢問室稱:
「(明細表中下面3筆銘園、飛慶、傳達的支票金額,經本 署詢問廠商,皆表示非與你談好之佣金,這3筆是否承認侵 占?)我承認侵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02年6月27日及101年7月26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卷宗第42 頁,下稱偵緝卷、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宗第第42、96頁 ,下稱偵卷)。參以檢察官102年偵緝字第1143號起訴書載 明:「許為山......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擔任總幹事職務 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廠商應付款(共計新臺幣89萬1934元)侵占入己。」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偵緝字第11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是以,許為山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確有侵占上開7筆支票款項合計50萬0,800元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2、14、15、16、17亦同此認定 ,故被告抗辯其簽發欲給付廣旺股份有限公司3萬9,000元( 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7萬1,900元(支票 號0000000號)、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 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 號)、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 0號)、飛慶科技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 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等7張票款共計5 0萬0,800元(39,000+71,900+120,000+60,000+29,9001 20,000+60,000=500,800),遭許為山侵吞入己挪作他用 ,即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僱用人賠償之責,並依 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執 此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之支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於廠商之支票,原有受款人及禁止背 書轉讓與平行線等註記,被告財務委員宋俞葶完成請款流程 後,卻未按社區規約財務管理及用印流程,會知請准主委、 監委等人,竟擅自塗銷上開註記,且未將支票交付給受款廠 商,私自將支票交予許為山,使許為山得以趁機侵占上開7 張請款支票,此乃兩造人員內外勾結所致被告損失,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應由兩造共同求償以釐清法律責任,並共同 分擔損失,然被告卻逕行扣款50萬0,800元實屬違反契約, 並無法律或契約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宋俞葶於102年2月25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取消抬頭禁背功能本身不犯法,領現的目的是讓拖欠之貨 款,讓急需用錢的公司能生存,方便作業,達到社區、廠商
雙贏的目的,支票等同現金功能,去向明確,行為品行端正 不會侵占貨款,且本人在票根上都有註明付款之公司行號, 取消禁背最大金額是付家和的貨款,他要求急需發薪水,多 次給他方便,他也有收到,真的不知為何大筆金額有收到, 小比金額卻沒收到,我也很疑惑」;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林 法均於102年2月6日在偵查中亦稱:「(問:本件或許能認 為宋愈葶處理委任事務不當,或有民事上之過失責任,有具 體證據可證明宋愈葶有從中獲利,或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嗎? )沒有具體證據,我只是合理懷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5306號卷宗第6、7、11、12頁)。
⑵又宋俞葶被訴共同與許為山侵占上開票款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56號 處分不起訴,並認定:「…許為山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係 其一人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僅就侵占項目及侵占金額有 所爭執,並供稱:是廠商要領現金,所以請被告蓋章,以便 領現金,但其領到現金後並沒有交給廠商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係許為山一 人所為,票款亦係由許為山一人所侵占,而被告僅係受許為 山要求或詐欺而塗銷票據上之記載,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 法之利益;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為增強票據流通性及交易 功能,執票人或權利人本得依其權責或業務之需要,而將受 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塗銷,以利於交易相對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或套取急需之資金,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塗銷該項記載之際,已知悉許為山之不法意圖,或其與許為 山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塗銷之行為 ,即逕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 頁)。
⑶綜上,原告僅憑被告內部人員宋俞葶取消系爭7張支票抬頭 禁背功能,即遽其與許為山有內外勾結行為,已嫌速斷;況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為增強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功能,執票人 或權利人本得依其權責或業務之需要,將受款人或禁止背書 轉讓等記載塗銷,再參以許為山亦坦承係伊要求宋俞葶為之 而以便其獲取資金;此外,原告亦坦承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許 為山與宋俞葶間有互相勾串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 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共同分擔50萬0,800元票 款損害賠償,並不足取。
㈡許為山侵占被告公款9萬5,258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扣款9萬5,258元,係為追回許 為山侵占被告3筆公款,分別為:
⑴100年10月18日,以取款條至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5萬3,235元 (此筆支出憑證遺失)。
⑵100年度舊衣回收金2萬元未入帳。
⑶100年度游泳教學回饋金6,000元未入帳。 ⑷以上三筆共計17萬9,235元,然與原告前溢繳款8萬3,977元 扣抵,仍須追繳9萬5,258元。
⒉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5月、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游泳教練黃景毅自白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43至147頁)。參以許為山於101年7月26日於偵查中 亦自陳:「(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提領現金的明細 也就是陳報狀證3部份下段153,235元,你有無意見?)(被 告當庭與林法均檢視陳報狀3)經檢視後沒有意見。」、「 (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侵占的游泳教練回饋金6000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侵占這6000元」等語,有 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復有提領傳票影 本1份、新北市身障者暨新住民關懷協會舊衣回收回饋金陳 訴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76頁、第78頁)。此外,上開事實 並經檢察官於102年度偵緝字11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5 ,認定許為山確有各該侵占公款犯行屬實(見偵緝卷第81至 85頁)。是以,被告抗辯許為山侵占公款17萬9,235元,應 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17萬9,235元損害賠償債權扣抵原告溢繳 款8萬3,977元後,仍有9萬5,258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 之原告之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為抵銷,應屬有據。、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部分:
一、關於許為山重複申報及無憑證支出款項,合計侵占公款21萬 4,542元部分:
㈠被告抗辯:
⒈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扣款1,882元,係許為山於100年2月重 複報帳款、另扣款7萬2,500元,為許為山設備購置重複報帳 款而侵占公款。
⒉101年8月管理費扣款2萬2,200元,係許為山侵占100年6月會 館救生員、助理薪資。
⒊101年9月管理費扣款10萬7,960元,係許為山重複領取100年 7、8月之會館究生員助理薪資、另於100年4月零用金及10月 賠償金均無憑證共計支出1萬元而侵占公款。
⒋以上合計21萬4,542元(計算式:1,882+72,500+22,200+ 107,960+10,000=214,542),應予抵銷各該月管理服務費
。
㈡經查:
⒈上開扣款金額,雖經被告提出其製作之101年7月、10月份財 務收支報表及100年2月、4月、8月、9月財務收支報表等為 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7頁、第17 0頁、第171頁)。然上開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許為 山或原告簽認,亦無各個廠商或被告放款相關單據,實難僅 憑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數據,遽認許為山有上開重覆報領帳 款侵占公款之事實。
⒉又被告抗辯許為山100年2月零用金支出1,882元缺乏支出憑 證一節,經核對被告所製作之100年2月份零用金明細記載, 該1,882元缺係自該月2日起至25日止,支出垃圾袋675元、 掛號函件郵資25元、衛生紙129元、開會用水300元、貼紙清 除劑電池迷你膠台膠帶253元、複製全區磁扣5個500元,並 有製表人陳叔玲及被告前任主委江心寶蓋印為憑(見本院卷 第155頁),則應可推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各該價格亦與 一般社會經驗交易行情相當,被告徒以未見支出憑證,即指 許為山涉及侵占盜領各該款項,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除提 出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許為山,確有 就100年2月零用金1,882元、101年6月設備購置7萬2,500及 100年7、8月救生員及助理薪資10萬7,960元重複報帳等侵占 公款事實之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故被告抗辯因許為山重複請 款而受有18萬2,342元損害(1,882+72,500+107,960=182 ,342),並無理由。
⒊另被告抗辯101年8月扣款中2萬2,200元,係100年6月會館救 生員及助理薪資2萬2,000元無支出憑證;101年9月扣款1萬 元,係100年4月零用金及100年10月賠償金無支出憑證乙節 ,雖據被告提出101年9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0年4月、6 月、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被告101年9月21日函原告之函 文、100年4月零用金原始憑證19張、惠利福會計事務所出具 之無憑證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第16 8頁、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9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 未實質舉證許為山有侵占上開薪資2萬2,000元、零用金及賠 償金共1萬元之行為,僅因上開費用支出無憑據而不予入帳 ,實難推論上開費用未實質支出而被許為山侵占及挪用,故 被告稱上開3萬2,200元(22,200+10,000=32,200),無支 出無憑據而轉向原告追繳,顯屬無據。
二、關於許為山催繳住戶管理費不力及與廠商簽約瀆職,經被告 扣款8萬1,297元部分:
㈠被告抗辯:
⒈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扣款80,797元(原告起訴狀及附表誤載 為80,979元),係因許為山對6住戶所積欠管理費,未落實 催繳作業所致。
⒉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扣款500元,係因許為山與永大廠商簽 約事宜執行不力瀆職之罰款。
㈡經查:
⒈上開扣款金額,雖由被告提出其製作出之101年9月29日、10 1年10月16日函文、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支付命令明細、奇摩 電子郵件4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 至第199頁、第202頁、第20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許為山或原告簽認,尚難遽認許為山應 就6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負責清償,亦難認許為山有何執行不 力之瀆職行為,故被告援引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予扣款抵銷管理費服務費,自屬 無據。
⒉又觀諸上開許為山未落實管理費用催繳作業及與永大簽約事 宜瀆職之事實,與許為山之侵占公款行為,誠屬二事甚明。 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各條款,並無約定許為山若未落 實對住戶管理費催繳作業,或因與廠商簽約遲誤等情,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住戶欠繳 管理費是否即能推斷係許為山怠於催繳管理費,亦有疑義。 再者,被告僅提出4封電子郵件亦難驟認許為山有與廠商簽 約瀆職之事,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上開8萬1,29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80,797 +500=81,297),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5萬7,329元之計算: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9萬5,258元,因被告 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不能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7月管理服務費35萬2,072元, 因被告就廣旺股份有限公司3萬9,000元(支票號0000000號 )、飛慶科技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 工程有限公司7萬1,900元(支票號0000000號)、鼎力消防 機電維護工程行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 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5張支票扣款合計32萬0 ,800元(計算式:(39,000+120,000+71,900+29,900+6 0,000=320,800)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該部分不能准許 ;另被告就其中7萬4,382元即1,882元零用金及設備建置費7 萬2,500元之扣款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惟原告僅請求3萬1,27 2元服務費,故在該範圍之內應予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管理服務費21萬1,030元,然其
中因被告就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 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2張 支票扣款合計18萬元(120,000+60,000=180,000),之抵 銷抗辯為有理由,故該部分不能准許;另被告就其餘2萬2,2 00元之扣款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2 00元,應予准許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管理費19萬8,939元,然被告抗 辯許為山重複領取100年7、8月之會館救生員助理薪資10萬7 ,960元、及100年4月、10月零用金賠償1萬元、管理費催繳 不力扣款80,797元、及與永大簽約事宜瀆職扣款500元等, 合計19萬9,257元(計算式:107,960+10,000+80,797+50 0=199,257)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但被告抗辯101年9月超 商E化代收管理費手續費5,250元之扣款則為有理由,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9萬4,007元(199,257-5,250=194,00 7),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9月管理費85萬7,329元 ,於24萬7,479元(計算式:31,272+22,200+194,007=24 7,479)範圍內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基於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履 行契約給付管理服務費24萬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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