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簡志鶴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十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六五五0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千七百八十八;六六0四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六十九;六六一0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十)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出資頭 期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4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約定 的時間大約在8、9年前,地點在土城學府路全國房屋店內, 當時有店長陳明及林立昌在場,頭期款20萬元,加上買傢 俱的錢,總共約40萬。嗣後貸款部分,亦係由原告實際支付 ,即每次繳貸款的錢都是原告拿給被告繳。惟原告於101年 11月27日將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擔心沒有生活費,要求將系 爭房地出售,兩造爰於原告入監前一晚即10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左右在林立昌住處討論,最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待 出售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預計200萬元(約剩餘金額一半 )左右給被告,原告乃委請林立昌全權處理。翌日原告入監 服刑,林立昌便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有巢氏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詎被告嗣後竟避不 見面,且拒不與有巢氏房屋聯繫,亦不到所探監。
㈡證人林立昌於102年10月3日到庭證稱:原被告「是同居的男 女朋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我都在場。我跟原告是投 資做生意的合夥人,原告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算是介紹人 之一,本來是全國房屋的店長要介紹給我投資,我看過覺得 不錯,我就建議原告買系爭房屋,總價420萬元,可以貸款 400萬。我告訴原告,原告有興趣要買,看了之後覺得很喜 歡決定要買。但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了那麼多 ,所以說要買他女朋友即被告的名字,95年2月23日晚上6點 我拿40萬給原告去簽約,那是原告寄放在我這邊的錢,簽約 當時是付5或15萬元,其他的買家具用。101年11月26日那天 在我中央路的家協調,在場有原被告、我及我太太還有陳革 憲在場,當天原告說有壹台車、股票及存款各30萬元要給被 告,系爭房屋出售價金要給被告160萬。當時被告要求要200 萬元,即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要分一半,原告同意。後來在 有巢氏房屋簽約要賣房子,原本被告同意,但是後來卻失聯 。簽約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有在場,是以被告的名義買的, 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被告從 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我與原告投資卡 拉OK,每個月20號拆帳,每月大概都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 另外,我們還投資房地產有賺的話,就會有額外的收入」、 「(問: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有在經營檳榔攤」、 「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大約1-2個月就沒有工作了。」、「( 問:被告沒有工作,平日做什麼事?)打牌、聊天。」、「 (問:95年2月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你是否聽到原告說了什 麼所以要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叫(較)細心,拿錢 給被告去繳比較不會遲繳,且原告說自己信用不好。」、「 (問:分手後,為何還要將房屋價款分被告一半?)因為原 告很疼被告,對被告很好,想要補償被告。」等語;而證人 陳銘霖於是日亦到庭證稱:「原告買的,買房子時我跟林立 昌一起去全國房屋,看到林立昌把40萬交給原告。原告買房 子時,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怕貸款 不夠。」云云;另證人許勝利於102年11月20日亦到庭證稱 :「(問:有無講好房屋出售後的價款如何分配?)林立昌 帶被告來公司簽合約,現場就有討論,林立昌說系爭房屋是 原告的,因為原告執行,所以林立昌代理原告辦理此事,被 告與我們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林立昌與被告現場討論, 房屋賣掉後的價金扣除貸款後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 (問:有無提及為何房屋是原告的,卻登記在被告名下?) 林立昌說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答說對。」等 語,由此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當初礙於個
人信用不佳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依據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調閱被告於該行之往 來明細資料,其中除原告以現金存入外,另外尚有由原告友 人或原告以客票直接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足堪以 證明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主要都是來自於原告:⒈鈞院卷第14 5頁林立昌於96年1月29日存(匯)入15萬元。⒉鈞院卷第14 6頁林立昌於96年2月6日、16日分別存(匯)入16萬元、10 萬元及彭成欽於96年2月6日存(匯)入34萬元。⒊鈞院卷第 150頁96年6月22日詹政樺存(匯)入155,300元。⒋鈞院卷 第152頁96年10月22日林立昌存(匯)入25萬元及96年10月 29日存(匯)入14萬元。⒌鈞院卷第153頁96年11月9日原告 存(匯)入5萬元。⒍鈞院卷第154頁96年12月10日林慧玲存 (匯)入13萬元。⒎鈞院卷第169頁99年6月25日林立昌存( 匯)入15萬元、王椲達存(匯)入25萬元。⒏鈞院卷第187 頁95年8月30日李鴻林存(匯)入4萬4千元。⒐鈞院卷第195 頁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20 萬元及95年2月2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37萬 元。⒑鈞院卷第208頁賴枝能於97年10月28日(匯)入7,200 元。⒒鈞院卷第209頁賴枝能於97年11月11日、11月18日、1 1月28日分別(匯)入2,800、5,600、3,300元。⒓鈞院卷第 211頁賴枝能於98年1月8日(匯)入7,800元。反觀,倘若被 告當初有500萬元(純屬假設),為何還需貸款400萬元?再 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持向銀 行加貸100萬元,不僅損害原告權利,更益證被告根本沒有 收入,只能趁原告入監之際,偷偷將系爭房地貸款度日,由 此足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有資力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 於102年10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之現金收支明細,是否屬 實,顯屬有疑,故原告否認之。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原告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卻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該舉若非侵奪原告之所有權 而需返還,亦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得請求除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倘若被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 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 告亦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444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64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6樓,面積66.4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6550建號,面積23.1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8/10000;6604建號,面積111.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 /10000;6610建號,面積392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 /10000)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借名契約雖 屬無名契約,惟契約之成立仍須符民法第153條之成立要件 ,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是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何時合致」,以及「 所謂借名之真意及原因究竟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
㈡原告泛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 於95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依據,自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 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林嘉瓏購買,所有稅 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均係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亦係為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 支付,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可知被告確屬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至為灼然 。矧以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現金高達500餘萬元, 足徵被告資力雄厚,擁有大筆資金可供購屋,是被告確實乃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㈢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 原告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等事實,自難 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證人林立昌結證稱:「(法官問:原被告之前是何關係?)
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我都在場。 我跟原告是投資做生意的合夥人,原告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 我算是介紹人之一,本來是全國房屋的店長要介紹給我投資 ,我看過覺得不錯,我就建議原告買系爭房屋,總價420萬 元,可以貸款400萬。我告訴原告,原告有興趣要買,看了 之後覺得很喜歡決定要買。但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怕貸款 貸不了那麼多,所以說要買他女朋友即被告的名字,95年2 月23日晚上6點我拿40萬給原告去簽約,那是原告寄放在我 這邊的錢,簽約當時是付5或15萬元,其他的買家具用。101 年11月26日那天在我中央路的家協調,在場有原被告、我及 我太太還有陳革憲在場,當天原告說有壹台車、股票及存款 各30萬元要給被告,系爭房屋出售價金要給被告160萬。當 時被告要求要200萬元,即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要分一半, 原告同意。後來在有巢氏房屋簽約要賣房子,原本被告同意 ,但是後來卻失聯。簽約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有在場,是以 被告的名義買的,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 是原告繳,被告從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原告 是協議的隔天即101年11月27日去執行。(法官問:房貸每 月多少錢?)不知道。我與原告投資卡拉OK,每個月20號拆 帳,每月大概都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另外,我們還投資房 地產有賺的話,就會有額外的收入,曾經分過30萬1次,其 他的零零總總加起來應該有20萬。(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其 他收入來源?)有在經營檳榔攤,大約1-2年,被告有時會 去幫忙顧。(法官問:被告與原告分手之前,你確定被告都 沒有工作?)是,我沒有看過被告去上班過。(法官問:分 手後,為何還要將房屋價款分被告一半?)因為原告很疼被 告,對被告很好,想要補償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被告交往是否在買系爭房屋之前?)在一起約半年才買這間 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是否 有工作?)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大約1-2個月就沒有工作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沒有工作,平日做什麼事?)打 牌、聊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買系爭房屋時,原告 除投資你的法拍屋及卡拉OK,本身有無其他工作?)經營檳 榔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2月買系爭房屋,簽約時 你是否聽到原告說了什麼所以要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被 告叫細心,拿錢給被告去繳比較不會遲繳,且原告說自己信 用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屋後,兩造就搬進去住? )家具採購完就搬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 每月所繳貸款是誰的錢去繳納?)是原告的錢,因為被告都 沒有工作。(法官問:你有看到原告把錢給被告繳交貸款?
)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 陳銘霖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誰買的?)原告買 的,買房子時我跟林立昌一起去全國房屋,看到林立昌把40 萬交給原告。原告買房子時,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 告的信用不好,怕貸款不夠。(法官問:買房子時第一期款 繳多少?)原告繳了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證人許勝利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101年11月27日 是否委託仲介出售?)是,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我是該案 承辦人,但是系爭房屋未出售,原因我不清楚。(法官問: 有無講好房屋出售後的價款如何分配?)林立昌帶被告來公 司簽合約,現場就有討論,林立昌說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因 為原告執行,所以林立昌代理原告辦理此事,被告與我們簽 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林立昌與被告現場討論,房屋賣掉後 的價金扣除貸款後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法官問:有無提 及為何房屋是原告的,卻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立昌說房屋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答說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約到被告等人離開花了多久時間?)在店裡的時間大 約40分鐘,之後就跟同事及被告共4、5人去看房子。(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委託銷售後,銷售情形有無回報被告?)銷 售期間大約壹個半月,後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4頁),並有被告與有巢氏房屋簽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足見系爭房 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林嘉瓏購買, 所有稅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均係被告自行繳納,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為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而支付,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可知被告確屬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款單據、被告存摺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2-92頁)。惟查:⑴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23日以被 告名義向林嘉瓏購買,總價為420萬元,除簽約時付頭期款5 萬元及於95年3月11日給付15萬元外,其餘400萬元均以銀行 貸款給付,並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共計41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款單據、被告存摺、板信 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2年9月16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8頁、第42-92頁、第235-241頁),其中頭期款5
萬元係原告給付,業據證人林立昌、陳銘霖結證如上,又被 告所舉證人即代書陳桂駿對於頭期款5萬元係何人給付一節 ,復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尚難以上列被 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頭期款5萬元係被告給 付。⑵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 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 尚指示原告友人或原告以客票直接存(匯)入該帳戶:①本 院卷一第145頁林立昌於96年1月29日存(匯)入15萬元。② 本院卷一第146頁林立昌於96年2月6日、16日分別存(匯) 入16萬元、10萬元及彭成欽於96年2月6日存(匯)入34萬元 。③本院卷一第150頁96年6月22日詹政樺存(匯)入155,30 0元。④本院卷一第152頁96年10月22日林立昌存(匯)入25 萬元及96年10月29日存(匯)入14萬元。⑤本院卷一第153 頁96年11月9日原告存(匯)入5萬元。⑥本院卷一第154頁9 6年12月10日林慧玲存(匯)入13萬元。⑦本院卷一第169頁 99年6月25日林立昌存(匯)入15萬元、王椲達存(匯)入2 5萬元。⑧本院卷一第187頁95年8月30日李鴻林存(匯)入4 萬4千元。⑨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以客票( 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20萬元及95年2月20日以客票(票 據號碼:0000000)存入37萬元。⑩本院卷一第208頁賴枝能 於97年10月28日(匯)入7,200元。⑪本院卷一第209頁賴枝 能於97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分別(匯)入2,80 0、5,600、3,300元。⑫本院卷一第211頁賴枝能於98年1月8 日(匯)入7,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9月13日函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211頁),應信為真,核與證人林立昌所稱是以被告的名義 買的,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 被告從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等語相符。⑶被告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最後之交易明細資料各為102年6月 17日,結存餘額為2,500元、101年12月21日,結存餘額為1, 927元(見本院卷一第182、234頁),其帳戶結存餘額均甚 微,且之後即無交易明細,且被告就其提出之被告現金收支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22頁),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復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設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是被告 辯稱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現金高達500餘萬元等語
,核屬無據。
⒊基上,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林嘉 瓏購買,買賣價金亦係被告向板信商銀貸款支付,並由被告 按月繳納貸款,被告確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 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核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 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崇文律師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以今日準備書狀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將該準備書狀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勝文律師收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則依上列 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就其餘民 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