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20號
PCDV,102,簡上,320,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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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現住居所不明)
丙○○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現住居所不明)
丁○○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現住居所不明)
戊○○即上訴人甲○○之繼承人
(現住居所不明)
被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戊○○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2 年10月2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己○○、庚○○、辛○○、乙○○、 丙○○、丁○○、戊○○,有庚○○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己 ○○、庚○○、辛○○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己○○、庚○ ○、辛○○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 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其餘之繼承人乙○○、丙○○、丁○○、戊○○聲明承受上 訴人甲○○之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 乙○○、丙○○、丁○○、戊○○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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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