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陳碧珠於民國94年4月及同年7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埔墘菜市場,經訴外人曾幼真介紹,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計新臺幣(下同)795,000元,約定以月息1%償還,並由其 夫即被上訴人蘇志賢擔保還款,惟被上訴人陳碧珠嗣後一直 藉詞拖延拒不償還。上訴人因急需用款,遂於98年7月15日 下午4時許,至被上訴人陳碧珠住處,向其索討上開借款, 詎被上訴人陳碧珠竟惱羞成怒,持角鐵猛刺上訴人右腹部, 致上訴人受有傷口並流血,被上訴人蘇志賢亦在場協助,事 後並藏匿上開角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主張 被上訴人聯絡訴外人盧輝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向承辦女警陳鈺伶關說,且惡意偽造文書故意 製作不實筆錄,並湮滅錄音帶,竄改上訴人刑事告訴筆錄, 又邀同男警侯志誠共同參與竄改刑事筆錄,以致檢察官99年 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筆錄失真,四次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 上訴人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實偽證,蓄意為假冒警官之盧 輝煌脫罪。上訴人不得以提出教唆偽造文書告訴,竟在三位 檢方蓄意包庇幫助下,上訴人被控誣告罪,嗣後雖經獲判無 罪確定,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等事實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業經確認其主張之事實僅係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一事,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餘原審 所述其他事實,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70頁 背面),故逾此部分事實,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碧珠雖曾積欠上訴人債務,但並 無在98年7月15日持角鐵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志賢98年7 月15日當日上班至下午六點,故並不在現場,且無傷害上訴 人,亦無搶奪或藏匿任何器械。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98年7 月15日持角鐵猛刺 上訴人右腹部,致上訴人受有傷口及出血,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1、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部分: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㈦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 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甚明。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5日就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75,0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2429號受理後 ,已於102年3月5日以判決終結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業經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是上 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起訴聲明,於75,000元金額範 圍內,仍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復為提起,且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同一訴訟無疑。則上訴人本 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75,000元金額範圍內,其訴訟標的顯 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上訴人本件起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部分,顯屬無據。2、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7月15日遭被上訴人陳碧珠持角鐵 刺傷,被上訴人蘇志賢當日亦在場,事後並藏匿器械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 傷診斷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10號案 件訊問筆錄等物為證。然查,上開驗傷單記載上訴人受傷情 況為左眼模糊、腹部擦傷,雖與前述照片內容大致相符,但 顯然與上訴人所稱其遭被上訴人陳碧珠持角鐵猛刺受有刺傷 之傷勢不符;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中始終 否認有持角鐵猛刺上訴人,故上開訊問筆錄亦無從證明上訴 人主張為真實。再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陳碧珠涉犯傷害罪嫌,亦經檢 察官二度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陳碧珠有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而以罪嫌不 足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一節 ,此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並無上訴人所指 稱之傷害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傷害行為,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㈡、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部分 ,係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猶主張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 ,000元,顯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 ,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