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譚莉湄
訴訟代理人 王緒朋
被 上訴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張受有修復 費用、輪胎費用、拖車費用、租車交通費、客運交通費用、 門票費用、101 年度汽車牌照稅、101 年度汽車燃料稅及汽 車保險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3, 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2 年8 月26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 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上損害24,000元、10 2 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 元、102 年度牌照稅2,615 元、住 宿券費5,000 元、影印費97元及戶籍謄本費30元,連同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之租車費2000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37,758元,嗣於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又以言 詞縮減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5,218元,核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照上開規定,自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102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9 分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00 號 前,因低頭調整冷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停放 該路段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因此計支出修復費用109,25 0 元、更換輪胎左後輪及備胎2 輪費用5,200 元、拖吊至 修車廠費用10,50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被撞毀後,造成上 訴人交通不便,旅遊交通費及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門票逾
期無法使用及住宿卷,請求賠償交通費即租車費用36,000 元(15次×2,400 元=36,000元),102 年3 月9 日至新 竹公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 運全票來回4 張、半票來回2 張,計客運交通費用損失金 額780 元,預購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 門票3 張480 元、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門票2 張320 元,因逾期無法使用損失金額800 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101 年度汽車牌照稅11,230元、101 年度汽車燃料稅5,970 元、及汽車保險費用4,203 元;以 上合計183,933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3,93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關 於原審判決駁回汽車修復費用、輪胎費用、101 年度汽車 牌照稅、101 年度汽車燃料稅及保險費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理 由略以:原審判命上訴人須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較 被上訴人負擔之五分之二多,顯不公平;原審因上訴人未 附租車收據駁回上訴人租車費用之請求,上訴人爰附上租 車費2,000 元之收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全家諸多不自由,大兒子身心難過不健 康,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00元 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未賠償前,上訴人已將受損之系 爭自小客車辦理停駛,以防上不必要之支出,待賠償維修 完再行復駛,故102 年汽車燃料稅1,476 元及102 年度汽 車牌照稅2,615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交通不便,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逾期無法使用住 宿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宿卷費用5,000 元之損害,此 外,上訴人影印資料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費用97元及申請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費用3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總計 35,218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18元。(三)聲明:⑴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1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答辯以:我沒有造成對方有任何受傷,上訴人單純 的財產損失,沒有辦法請求精神賠償,我願意賠償有關車子 的部分,其他的請求則無法接受等語(被上訴人關於原審判 決其應給付之汽車修復費用、輪胎費用、拖車費用、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亞聯客運交通費用、門票費用共計74,375元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9 分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00 號前, 因低頭調整冷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 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4 月9 日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至第53 頁),上訴人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部分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租車費用2,000 元及住宿卷費用5,000 元: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造成交通不便,請求賠償旅遊交通 費即租車費用2,000 元,及無法至旅遊地點造成無法使用 住宿卷之住宿卷費用5,000 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 賠償租車費用支出36,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僅就2,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據其提 出汽車租賃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旅遊住宿優惠券影 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並非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業,其 利用閒餘外出旅遊亦非無其他運輸交通工具可搭乘前往,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得否旅遊之結
果,是上訴人因旅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及旅遊住宿卷費用 ,均與被上訴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無稽。
⑵102 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 元及牌照稅2,615 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辦理停駛,故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102 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 元及牌照稅2,615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0 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公 路法第27條第1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使用牌照稅,均係國家 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上訴人所課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 義務,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102 年度汽車燃料稅1,476 元及牌照稅2,61 5 元,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影印資料給被上訴人之資料費用97元及申請被上訴 人戶籍謄本之費用3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及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此乃屬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必需之花費,尚難認係屬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24,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上訴人全家諸多不自由,大兒子身心難過不健康,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00元精神慰撫金云 云,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係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上訴 人所受侵害者乃屬財產權,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亦屬無據。(四)末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可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933 元, 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75元,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是兩造於原審乃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且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顯然多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是原審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有失公平 云云,洵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5,21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