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王婕如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捷如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 (下同)4,616,643 元,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仍因不包括資產管 理公司而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再 者,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18,000元,現獨居租屋自 住。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 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所提債權人清冊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 616,643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1 紙,及經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堪認 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8,000 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事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實在。另聲請人自 述其目前獨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3,500 元、 房屋租金7,500 元、電費292 元、瓦斯費285 元及電話費51 2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389 元, 以上合計14,227元等情,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且經本 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大致相符,且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 堪採信。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 生活開銷之費用後僅餘3,773 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 金融機構所負之4616,643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