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89號
PCDV,102,消債更,389,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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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林家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8年間因配偶投資失敗,無收入來源下為了支付家中 生活所需,聲請人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長 期以來聲請人一直以各家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來負擔 著整個家庭之管銷以及銀行貸款,每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加上信用卡循環利息驚人,形成以卡養卡之模式,終因 入不敷出,導致聲請人負債累累,甚至金額繳納不出來。(二)102 年間聲請人找到工作,為了自身信用,遂向最大債權 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還款,很感謝滙豐銀行提供180 期0%月付 5,608 元,但是因為6 家資產公司並不包含在該筆費用內 ,綜合銀行所需支付的月付金及6 家資產公司之負債額, 聲請人評估後實在無力負擔協商之款項,遂而尚未繳款便 毀諾與滙豐銀行之協議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目前任職佳帝焢肉飯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左右,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與小孩的未來仍堅持工作努力 不懈,只期望有解決困境之日。聲請人扣除生活所需及小 孩扶養費用後,願將所剩之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滙豐銀行以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所附滙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電信費用 收據、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繳納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通費收據、保險費收據、扶養費收據、電費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依職權函詢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 於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本案為信用貸款之 債權,計算至102 年12月6 日總欠款金額為125,912 元, 陳報人前於102 年8 月15日收到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 人申請前置協商,應陳報債權,陳報人於102 年8 月20日 已傳真債權金額給該銀行。依照消債條例,陳報人非屬銀 行公會會員,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作前置協商時,並不納 入為各銀行之前置協商成員之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函文陳明債務人截至102 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158,784 元,且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本公司願依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 人協商,惟始終無法與債務人聯繫上,致無法進行協商。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



報狀陳明債務人現金卡債務截至102 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 債權人107,471 元,債務人無任何繳款情形,且因債權人 無任何聯絡方式與債務人協商,故無相關協商文件。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 人之債權金額尚有100,282 元,又債權人於102 年8 月15 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通知,聲請人將與該行進行 前置協商時,即已將債權金額函覆該行,並等候渠等間如 成立前置協商時,再予比照,詎於102 年10月25日獲該行 告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亦從未與債權人協商,此有上開 四家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繳 款方案,上開四家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 之1 。
(四)請人主張協商當時係任職於佳帝焢肉飯,平均每月薪資約 2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 詢佳帝焢肉飯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佳帝焢肉飯於10 3 年3 月12日函覆陳報人每月提供1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 薪資,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 可得支配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 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滙豐銀行之協商金額5, 608 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 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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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