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吳承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承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712,36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惟因其父親生病需人照顧,收入於扣除開銷 後每月僅能償還4,500 元,而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 7,206 元,雙方差距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則聲請人既經協商 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債權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 率0%,每期還款7,206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明每 月僅可還款4,500 元,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102 年9 月12日萬泰商業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 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12,363 元,目前 任職於村宜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雖約19,200元,但以 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4,000元(即租金6,000 元、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後,每月僅餘5,200 元 可供自由運用,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返還 7,206 元之清償方案,況該清償方案尚不及就資產管理公 司約411,876 元之債務在內,從而較之聲請人每月可運用 收入餘款與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堪足 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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