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38號
PCDV,102,消債抗,38,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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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昱仁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生意失敗,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陷阱,負債總額已 超過總資產甚多,每月均無法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但有繼 續性收入且有心還債,已符合更生要件,法院對於符合要件 者,應賦予更生之機會,對於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協助 補齊,而非輕易的駁回案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 事由而毀諾,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㈡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4,430元清償債務, 97年1 月未繳款,於97年2 月遭宣告毀諾。抗告人毀諾當時 任職於普瑞興有限公司(下稱普瑞興公司)從事新竹區業務 工作,經常性收入每月只有46,818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9,829 元(依照97年臺灣省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房租5,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以及工作上自行負擔油 資、交通工具維修支出20,000元,每月支出至少37,000元, 收入扣除上開費用,明顯不夠支付協商金額24,430元。 ㈢抗告人於102 年1 月9 日庭訊時因過度緊張,誤以為法官詢 問之薪資為底薪,才會回答24,000元,原審認定之平均薪資 較高,係因工作單位薪資計算繁複,加班費及清潔獎金由公 司自行計算,抗告人難以精確掌握薪資數額,就算有年終獎 金,也要等到年底才領取,抗告人絕無不實陳述。 ㈣抗告人現任職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史偉莎公司)擔任 技術員,該工作可替代性高,公司對於員工負債不甚諒解, 可能會影響考績甚至被迫離職,抗告人債務已多年未解決, 倘再不解決,將可能被迫離職,屆時沒有穩定薪資收入,如 何還債?抗告人有還款誠意,僅係無法負擔債務,才聲請更 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 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第7 項之規定,同條第 9 項亦有規定。蓋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 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且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 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 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 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三、經查:
1.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00 期 ,利率7 %,每月清償24,43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 未依約繳款於97年2 月毀諾;於97年9 月再與台北富邦銀行 為個別協商,雙方達成自98年1 月起,分164 期,利率0 % ,每月12日還款3,024 元之清償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5 頁、第93至9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 法。
2.抗告人雖主張因失業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 抗告人於97年2 月毀諾,當時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6,818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普瑞興公司97年1 月至98年4 月薪資袋可 證(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4,430元, 抗告人仍有22,388元可供自由運用,仍足敷其所陳報之前 2 年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 未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並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於98年4 月失 業,亦與前開毀諾時間相距甚遠,難認二者有因果關係。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違誤。
3.再抗告人於原審102 年1 月9 日訊問時稱其於普瑞興公司薪 水是31,000元至37,000元,顯與前述計算之平均薪資46,818 元不符,已有不實;再者,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及原審法官 調查時均陳稱任職史偉莎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然依該公 司函覆資料顯示抗告人101 年7 月10月之各月薪資分別為27 ,829元、34,878元、35,898元、37,311元,抗告人於本院調 查時提出薪資資料顯示,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之各月實 領薪資分別為32,320元、42,013元、78,961元、45,358元、



42,048元、47,720元、65,140元、35,264元、63,657元(見 原審卷第80、81頁、本院卷訊問筆錄以下),益徵抗告人就 其每月薪資收入有少報之情形,更難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時 已盡誠實陳報實際生活收支狀況之義務,而有依更生程序保 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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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瑞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