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11號
PCDV,102,家簡,11,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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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王明哲
      王明賢
      王英年
      王惠玲
上 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王明彥
      王明達
      王明璧
      王 鑾
      江王玉聰
      高王惠美
      王惠錦
      王惠珠
      王惠華
      王明訓
      王簡精
      王明亮
      王淑貴
      徐王巧雲
上十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來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來臨於民國71年9 月5 日死亡時,王來臨之配偶 王陳對已先於71年9 月5 日死亡,而王來臨育有4 男1 女, 即長子王春明、次子王東山、三子王東河、四子王東輝及養 女徐王巧雲,因本件繼承事件發生於71年間,依斯時民法第 11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 之一,故除養女徐王巧雲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四人



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又因長子王春明、次子 王東山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渠等子女代位繼承;三子 王東河、四子王東輝則於繼承後死亡,渠等應繼分分別由王 東河之子女、王東輝之配偶、子女繼承,茲將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長子王春明於71年8 月24日死亡,故由王春明之五 名子女即被告王明彥王明哲王明賢王明達王明璧代 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十五分之二 。
2.被繼承人次子王東山於33年9 月20日死亡,故由王東山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鑾江王玉聰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九分 之一。
3.被繼承人三子王東河於91年1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九分之 二由其配偶王陳惜及子女王英俊王英年高王惠美、王惠 錦、王惠珠王惠玲王惠華等人繼承,每人繼承取得之應 繼分為三十六分之一。嗣王陳惜於97年9 月19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遂其子女即原告王英俊、被告王英年高王惠美、王 惠錦、王惠珠王惠玲王惠華等人繼承,每人繼承取得之 應繼分為二五二分之一,連同先前已繼承之王東河部分各合 計應繼分為六十三分之二。
4.被繼承人四子王東輝於79年2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九分之 二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簡精、子女即被告王明訓王明亮、王 淑貴等人繼承後,每人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 ㈡王來臨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兩造為王來臨 之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而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 多,意見不一,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 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明賢陳稱: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法,伊認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或伊願單獨承受附表一所示遺產,伊再以本件 起訴時即102 年9 月5 日之市價以金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倘附表一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經 鑑定後不滿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伊願以150 萬元作為 補償之總價等語。
㈡被告王明哲王英年王惠玲則稱:同意被告王明賢所提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王明彥王明達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美



王惠錦王惠珠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王 淑貴、徐王巧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稅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來臨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明賢固陳稱: 系爭遺產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或伊願單獨承受附表 一所示遺產,伊再以本件起訴時即102 年9 月5 日之市價以 金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等語,然原告 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乙節,既為大部分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明彥王明達王明璧王鑾江王玉聰高王惠美王惠錦王惠珠王惠華王明訓王簡精王明亮王淑貴徐王巧雲等人所同意, 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種,業如前述,再者,考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鑑價方式由 其中之一繼承人取得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後再補償其他繼承 人,會存有鑑價高低無法接受或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且 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 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是經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



,並保留兩造將來自行協議之空間。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 │興段4號 │ │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號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1號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2號 │ │ │
├──┼───────┼────┼──────────┤
│5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5-3號 │ │ │
├──┼───────┼────┼──────────┤
│6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號 │ │ │
├──┼───────┼────┼──────────┤
│7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6-1號 │ │ │




├──┼───────┼────┼──────────┤
│8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號 │ │ │
├──┼───────┼────┼──────────┤
│9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1號 │ │ │
├──┼───────┼────┼──────────┤
│10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2號 │ │ │
├──┼───────┼────┼──────────┤
│11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7-3號 │ │ │
├──┼───────┼────┼──────────┤
│12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號 │ │ │
├──┼───────┼────┼──────────┤
│13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2號 │ │ │
├──┼───────┼────┼──────────┤
│14 │新北市板橋區中│20分之1 │同上 │
│ │興段9-3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明彥 │45分之2 │
├─┼──────┼───────┤
│2 │王明哲 │45分之2 │
├─┼──────┼───────┤
│3 │王明賢 │45分之2 │
├─┼──────┼───────┤
│4 │王明達 │45分之2 │
├─┼──────┼───────┤
│5 │王明璧 │45分之2 │
├─┼──────┼───────┤
│6 │王 鑾 │9分之1 │
├─┼──────┼───────┤
│7 │江王玉聰 │9分之1 │
├─┼──────┼───────┤




│8 │王英俊 │63之2 │
├─┼──────┼───────┤
│9 │王英年 │63之2 │
├─┼──────┼───────┤
│10│高王惠美 │63分之2 │
├─┼──────┼───────┤
│11│王惠錦 │63分之2 │
├─┼──────┼───────┤
│12│王惠珠 │63分之2 │
├─┼──────┼───────┤
│13│王惠玲 │63分之2 │
├─┼──────┼───────┤
│14│王惠華 │63分之2 │
├─┼──────┼───────┤
│15│王明訓 │18分之1 │
├─┼──────┼───────┤
│16│王明亮 │18分之1 │
├─┼──────┼───────┤
│17│王淑貴 │18分之1 │
├─┼──────┼───────┤
│18│王簡精 │18分之1 │
├─┼──────┼───────┤
│19│徐王巧雲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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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