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22號
原 告 賴玉芬
被 告 賴阿旺(即CHAIWAT‧KAEOSUE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5 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95年7 月6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來台月餘,於95年9 月4 日因故遭遣返回泰國,其 後其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曾赴泰國尋覓被告下落,亦無所 獲。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 年,婚姻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 料結果,查知被告於95年9 月4 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資 料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6 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調被告申請簽證資料,依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 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5年7 月12日申請簽證,申請結果為「 婉拒」等情,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1月27日領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 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 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此敘明。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及幸福。查兩造婚後 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被告因申請延長簽證遭拒,於 95年9 月4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如前所認 ,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 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 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