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36號
原 告 何愛娟
被 告 陳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0樓,育有陳燁(81年12月4 日生 )、陳柏軒(84年8 月31日生)等二名子女。(二)被告於79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原告同意 ,私下向他人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 詎合夥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告負債累累,從此家庭 經濟陷入莫大困境。
(三)因家庭經濟已經惡劣到無以復加之地步,在原告逼問下, 被告才坦承欠債總額大約900 萬元左右。詎被告因投資失 利,想要盡速還清債務,竟從事賭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 身,結果卻愈欠愈多。
(四)原告從事教職,擔任國小老師,但二十四年來擔任教職之 薪水所得幾乎全用來應付家用及償還債務,每日皆為負債 憂心勞煩,苦不堪言,幾乎沒有一日好眠。反觀被告因為 從事房仲業,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收入不足清償債務 ,十幾年未曾負擔家庭費用,甚至會向原告以及子女借錢 。
(五)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間起,被 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同房而居 。
(六)綜上,原告二十多年來不離不棄替被告分擔債務,以致於 擔任教職多年,名下卻沒有任何存款與資產,迄今已心力 交瘁,實無力再負擔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欲藉由賭博 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且原告與被告已分房兩、三 年,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原告之在職證明書1 件、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件、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件、被告貸款明細 1 件、資金調借明細1 件、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燁、陳柏軒。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卻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目前積欠親戚、朋友及 銀行之總額大約兩百萬元,被告迄今一直固定在清償,利 息每個月償還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若被告收入較多,即 可償還債務本金。
(二)被告雖自100 年間起與原告分房,自己睡客廳,但被告係 顧慮到原告心情不佳,為求家庭和諧,始如此作為,然而 全家平常相處均很正常、和樂。
(三)被告因之前投資失利,事業無成,導致家庭之經濟及和諧 受到影響,多年來被告一直均抱著愧疚心情,被告現仍奮 力應對,努力解決所有債務,勉勵自己要重建東山,期能 將事情處理妥善,回復正常家庭狀況,避免對家庭及子女 造成傷害。
(四)被告從未對置家庭於不顧,然亦不忍心與原告爭辯,願抱 持贖罪心情,努力奮進,並自我反省,努力溝通,克服雙 方歧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陳燁(81 年12月4 日生)、陳柏軒(84年8 月31日生)等二名子女,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欠債之緣由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 原告同意,私下向他人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詎合夥 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告負債累累,從此家庭經濟陷 入莫大困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燁、陳柏軒 分別到庭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65頁反面),並為被告
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欠債之金額乙節:
原告主張因家庭經濟已經惡劣到無以復加之地步,被告才 坦承欠債總額大約900 萬元之事實,質諸被告雖僅承認欠 債之金額約二百萬元云云,然關於欠款金額為何,原告已 提出被告製作之貸款明細1 件、資金調借明細1 件以資佐 證,而被告亦承認上開貸款明細、資金調借明細確為被告 於100 年間所統計製作無訛。觀諸該二份明細所載欠債金 額,合計總額至少為900 萬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據 證人陳燁證稱:「(問:被告是否積欠巨額債務?)是, 至少有幾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 陳柏軒則證稱:「我聽說是五、六百萬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綜上參互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欠債金額較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欲藉由賭博以資還債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想要盡速還清債務,竟從事賭 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燁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以前有賭博之事? )我有聽爸媽說過。」、「(問:兩造如何說被告賭博之 事?)是說爸爸曾經去賭博以便還債。」、「(問:被告 賭博的結果如何?)爸爸賭輸,結果欠更多錢。」、「( 問:被告賭博輸了多少錢?)賭輸了幾百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證人陳柏軒證稱:「(問 :是否知道被告以前有賭博之事?)我知道。」、「我聽 爸媽談話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他們說爸爸賭博後 欠了更多錢。」、「(問:原告是否有勸阻被告賭博?) 爸爸賭博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那時候我們跟媽媽都不知道 爸爸有去賭博,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收入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因為從事房仲業,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且 收入不足清償債務,十幾年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家計悉賴 原告從事教職維持,但其薪水所得幾乎全用來應付家用及 償還債務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書1 件、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件、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陳燁證稱:「(問:長期以來原告是 否有幫被告還債?)有,媽媽幫爸爸還了很多債,但是詳 細金額我不清楚。」、「(問:長期以來家庭生活費用是 由何人負擔?)都是媽媽負擔。」、「(問:被告為何沒 有負擔?)因為爸爸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且他的收入都拿
去還債,但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問:原告的收 入再扣除幫被告還債的錢之後,是否足以維持你們整個家 計?)不足以維持家計,但媽媽會向親戚借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以及證人陳柏軒證稱:「我知 道媽媽一直以來都有在還錢,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 「是媽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為他工作沒有 業績,賺得錢比較少,而且他賺的錢都拿去還債,但是仍 然不夠還債。」、「(原告收入)應該是可以維持家計, 但偶爾媽媽會跟親戚借錢,例如我們要繳納學費的時候, 錢就不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 ),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長期分房而居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 間起,被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 同房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燁證稱:「(問:是否知道 兩造有分房?)我知道。」、「(問:兩造何時分房?) 是在兩年多前,100 年間。」、「(問:何人離開臥房? )是爸爸去客廳。」、「(問:為何被告去客廳睡?) 因為他跟媽媽不合。」、「(問:在兩造分房以前,他們 的相處、互動情形如何?)從我國中開始,他們相處冷淡 ,有時候會吵架。」、「(問:你剛剛所謂不合是指何事 ?)他們對事情的看法不同,主要是因為爸爸欠債,而導 致他們兩人關係冷淡,有時候會吵架。」、「(問:在兩 造分房以後,相處、互動情形如何?)沒有改善,他們還 是一樣冷淡,有時候會吵架。」、「(問:據你觀察,兩 造的夫妻關係是否正常?)不正常。」等語情節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與證人陳柏軒證述情節若合符 節(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 證人陳燁、陳柏軒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 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婚後即因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原告同 意,私下向他人借貸,詎合夥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 告負債數百萬元,家庭經濟因而陷入困境,縱令原告竭盡 所得,亦難脫困,而被告收入不穩,所得不足清償債務, 對家庭生活費用難有貢獻,原告左支右絀,壓力之大,可 見一斑,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其結果不僅嚴重違反夫 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且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二)被告因長期負債嚴重,欲盡速還清債務,卻未循正當管道 以求解決,反而從事賭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 愈欠愈多,此對於兩造正常關係之維持,不啻雪上加霜, 抑且違反原告之預期,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 ,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 性,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被告 就此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間起,被 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同房而居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 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 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被告雖表示不忍心與原 告爭辯,願抱持贖罪心情努力奮進,克服歧見等語,而本 院亦樂見其成,然此一努力終究未獲原告接受,致未有復 合進展,原告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準此,兩造 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 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