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486號
PCDV,102,司繼,2486,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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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林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偉峻(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被繼承人陳玉山(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巷○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華於89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 臺幣778,500元向被繼承人陳玉山購買其所有座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段0地號共229筆土地,簽約後被繼 承人僅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尚有125筆土地因尚未 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嗣後被繼承人於95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乃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等起訴請求判決移轉登記,始發現繼承人等皆已拋 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其曾詢問被繼承人之女陳卿 佩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卿佩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山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於95年4月2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22號、99年司繼字第 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兄



陳武雄以土地共有人身分釋明利害關係,聲請本院選任林偉 峻為遺產管理人(即本院102年司繼字第2729號),並經林 偉峻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非訟事件筆錄影 本附卷可參。經核林偉峻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地政士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被繼承人之女陳卿佩 為瞭解,且經陳卿佩到院陳稱同意由林偉峻擔任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亦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 審酌林偉峻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程序為之,而依審理一般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 職權探知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 ,聲請人雖指定他人為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其程序之迅速、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偉峻地政 士為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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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