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佳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依本 院103年1月20日改編債權表,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6,847,890元,其中本金金額4,799,521元。債務人前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9,00 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計清償100,000元,清償 總額為2,688,0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3項規定轉知各債權人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314-327頁為憑。另本院於102年 2月25日將各債權人所述意見轉知債務人,債務人復於103年 3月14日提出以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每期清償29,000元,每年2月以年終及考績獎金加計清償104
,030元(即當期清償133,030元),總清償金額為2,712,18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6,847,890元之百 分之39.61。又債權人甲○○於本件債務人102年3月26日裁 定開始更生後,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863元,違反本 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更生方案中, 該筆金額係預先受償部分,故更生方案之各期受償金額中調 整如附件一所示,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任職於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每月應領薪資為73,410 元(含薪俸39,090元、工作或專業補助費31,320元、導師費 3,0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獎金及考績獎金約130,035 元,又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社)擔 任外包命題工作,每年五月結算前年度收入,101年度實際 領有24,750元,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102 年1月至5月薪資單,101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 第181-186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載有 翰林出版社101年度收入,見更生執行卷第249頁)附卷足憑 ,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73,410元,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一名(年滿10歲),配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惟因患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後大腦動脈阻 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工作時間受限而影響收 入,所得無法完全支應生活所需,故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並需擔負全戶所需房租及 水電瓦斯費用,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更生執行卷第267 -268頁為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144元,扣除每月自 薪資中扣除之公健保費用7,629元、預估繳納之所得稅 金額2,515元外,所餘32,000元為債務人全家所需房租 、水電瓦斯費及債務人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復核其細項,包括個人應負擔之房租費用4,000元、 全戶水電瓦斯費2,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 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含工作所需 網路費)1,500元,另有扶養費用14,000元(已包含配 偶及子女應擔負之房租費用各4,000元),並無逾越同 地區一般人生活之情,應屬合理。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 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2月6日生效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 照)。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44元 後,所餘金額約為33,266元,債務人自其中提出每月 29,000元為清償金額;另每年領取之年終及考績獎金 約130,035元、每年5月自翰林出版社領得稿費約 24,750元,債務人願於每年2月提出104,030元加計清 償,除前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下稱更生卷)第20頁;另本院 曾函查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該公司 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2年4月22日函附更 生執行卷第86頁為憑。因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3,323,862元(計算式 :(33,266×72)+(130,035+24,750)×6=3,323,8 6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712,180元, 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81.60,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 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復據債務人稱配偶 因中風後的後遺症需要定期醫療,眼睛開刀後也修養 月餘始得開始工作,工作時間又甚為有限,故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履行,有極大可能因其配偶之健康狀況產 生變故,需保留部分收入餘額因應生活上變故,以求 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有債務人103年3月14日陳報狀附 更生執行卷第378頁供參。再查債務人配偶患有視網膜 病變及腦阻塞等疾病,據債務人陳稱:「101年7月我 先生就中風了,是半身不遂,有一邊不太能動,走路 還可以,但是沒辦法工作,不然就是偶爾工作一下, 開計程車。但是他沒辦法久坐,他說一天不能開超過 四小時。假日我會在家,他差不多九點出去,十二點 就回來,他說眼睛看不太到,沒辦法開。他最近眼睛
還去開刀,我有帶診斷證明書來,醫生說這也是中風 的後遺症,前一陣子還不能走,說是小腿的問題。」 「他現在一開刀,就會有一兩個月都沒辦法工作,例 如他11月開刀,就整個月沒出去工作,所以生活完全 自立確實是有困難。幫我養小孩是根本不可能,他連 自己都養不起了。」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1月20日 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37-238頁可稽。依債務人之 生活狀況,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確有酌留合 理金額供其生活臨時應變之用,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已達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基準,可認 已盡力清償。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原名甲○○)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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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12,180元。 │
│2.總清償比例:39.6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29,000元,每年2月當期清償133,0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
│ 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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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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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分│每年2月分 │第72期分配金│
│ │ │ │配金額(每年2 │配金額 │額 │
│ │ │ │月除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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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 208,526 │ 2,230 │ 10,228 │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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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133,205 │ 1,424 │ 6,534 │ 1,441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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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台灣)商業銀│ 531,974 │ 5,688 │ 26,093 │ 2,69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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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86,159 │ 921 │ 4,226 │ 938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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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16,908 │ 181 │ 829 │ 16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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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台灣)商業銀│ 32,278 │ 345 │ 1,583 │ 35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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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 174,683 │第1期分配0元 │ 8,568 │ 1,855 │
│ │ │ │第2期分配995元│ │ │
│ │ │ │第3期起每期分 │ │ │
│ │ │ │配1,8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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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8,465 │ 90 │ 415 │ 12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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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53,050 │ 567 │ 2,602 │ 583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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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9,374 │ 528 │ 2,422 │ 5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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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54,295 │ 581 │ 2,663 │ 617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67,326 │ 720 │ 3,302 │ 7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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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9,130 │ 2,985 │ 13,691 │ 2,9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124,826 │ 1,335 │ 6,123 │ 1,3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891,981 │ 9,537 │ 43,751 │ 9,50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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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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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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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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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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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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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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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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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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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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