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丁國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 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 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59,373元,其中本金金 額720,351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 臺幣10,1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 6年72期,清償總額為727,2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1.33 ,本金金額以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僅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 或收受本院限期確答文書,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 同意,致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計5位,代表債權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89.43。準此,上 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均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 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 。
三、按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 、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債務人陳報,有若干債 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即102年5月7日後,仍繼續為強制執 行程序,並逐月受領扣薪款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 月4日、103年2月11日兩度發函命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更生 後受償之金額,有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之函文附本院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下稱更生執行卷)卷為憑。因債務 人更生後各債權人不得續為強制執行,此段期間受償金額應 返還債務人,或視為更生方案預先受償金額。因各債權人未 將前開金額返還債務人,故將其視為更生方案預先受償之金 額,於各期更生方案中為扣抵計算,否則無啻變相延長債務 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其他依法停止執行之債權人亦至為 不公,故將更生方案之各期受償金額中調整如附件一所示。四、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 生方案,惟查:
1.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 人任職於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營造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47,0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以101-102年 度平均計算,年終獎金約領有66,93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春城營造公司102年11-12 月薪資單、10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附更生執行卷第202-204頁 、債務人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02-105頁,春城營造公司出具在職證明 書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8頁為憑,亦為債權人 所不爭。
2.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子女(分別年滿13歲、5歲、2歲 、5個月),每月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40元,扣除非 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3,630元後,所餘37,310元始 為債務人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 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 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列支之生活 費用約以37,317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4)÷ 2=37,317),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用已與前開標準相當, 況債務人配偶為節省托育費用而自行照顧尚未就學之稚齡兒 童,事實上並無收入,一家六口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以每 月37,310元為限,已極為撙節,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生活水 準之情。
3.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 外,亦應審究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已就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出清償,並 將年度領得知年終獎金提出每年48,000元加計清償,即每年 度僅保留年終獎金兩萬餘元因應一家六口之臨時性、意外性 支出,雖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0000 000元之百分之41.33,然已將本金金額全數完畢,是債務人 已盡其能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雖受有損失,尚不至過鉅, 衡酌雙方之權義關係,應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五、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 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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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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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7,200元。 │
│2.總清償比例:41.3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
│ 期清償10,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 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 │
│ 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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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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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扣抵期間每期分配│無須扣抵期間│第72期分配│
│ │ │ │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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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 112,194 │已預先受償4,473 │第4期起每期 │ 1,57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第1-2期不受 │分配1,558元 │ │
│ │ │ │分配。 │ │ │
│ │ │ │第3期分配2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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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光行銷股份有│ 94,855 │已預先受償56,954│第45期起每期│ 1,348 │
│ │限公司 │ │元,第1-43期不受│分配1,317元 │ │
│ │ │ │分配。 │ │ │
│ │ │ │第44期分配9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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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 147,781 │未預先受償 │ 2,01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2,0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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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裕融企業股份有│ 199,174 │已預先受償66,356│第25期起每期│ 2,788 │
│ │限公司 │ │元,第1-23期不受│分配2,766元 │ │
│ │ │ │分配,第24期分配│ │ │
│ │ │ │2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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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 76,877 │已預先受償2,010 │第3期起每期 │ 1,049 │
│ │份有限公司 │ │元,第1期不受分 │分配1,068元 │ │
│ │ │ │配,第2期分配126│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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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榮行銷股份有│ 96,319 │已預先受償28,544│第23期起每期│ 1,321 │
│ │限公司 │ │元,第1-21期不受│分配1,338元 │ │
│ │ │ │分配,第22期分 │ │ │
│ │ │ │配8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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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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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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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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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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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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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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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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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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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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