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35號
PCDV,101,訴,2535,201403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鄭金梯
原   告 汪駟承(原名汪全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宗輝 
被   告 唐康寧 
被   告 吳勝進 
被   告 吳峰長 
被   告 陳孝德 
被   告 吳宗喜 
被   告 吳宗銘 
被   告 黃憲文 
被   告 吳峰榮 
被   告 吳吉田 
被   告 吳多美 
被   告 吳百合 
被   告 吳茉莉 
被   告 徐挺菖 
被   告 賴初男 
被   告 吳家柱 
被   告 賴忠誠 
被   告 陳有諒 
被   告 陳百欽 
被   告 黃蔡順卿
被   告 賴本炭 
被   告 賴吉村 
被   告 吳正志 
被   告 吳忠和 
被   告 林吳雪子
被   告 吳健銘 
被   告 李松勵 
被   告 李明澤 
被   告 李文安 
被   告 陳王阿緞
被   告 陳敬聰 
被   告 黃金菊 
被   告 蕭碧娥 
被   告 吳婷婷 
被   告 吳俊賢 
被   告 黃慈益 
被   告 蘇海盛 
被   告 蘇海永 
被   告 蘇明豊 
被   告 蘇辛榮 
被   告 鄭志偉 
被   告 林志隆 
被   告 陳柳  
被   告 陳雪子 
被   告 李松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   告 吳宛蓉 
被   告 吳宛穎 
被   告 陳菊  
被   告 陳敬星 
被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宏如 
被   告 陳楦亜 
被   告 陳佩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佳綺 
被   告 吳柏慶 
被   告 蘇金德 
被   告 周士紘 
被   告 唐嘉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妙英 
被   告 賴幸新 
被   告 陳麗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宗輝唐康寧吳勝進吳峰長陳孝德、吳宗 喜、吳宗銘黃憲文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百合吳茉莉徐挺菖賴初男吳家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 欽、黃蔡順卿賴本炭賴吉村吳正志吳忠和林吳雪 子、吳健銘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陳王阿緞陳敬聰黃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賢黃慈益蘇海盛、蘇 海永、蘇明豊蘇辛榮鄭志偉林志隆陳柳陳雪子、 、李松霖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吳宛蓉吳宛穎陳菊、陳 敬星、陳柏翰陳宏如陳楦亜陳佩凌陳建宏陳佳綺吳柏慶蘇金德周士紘賴幸新陳麗淳張淑貞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 8.63平方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均空白,下稱1337地號)、 同區段1338地號(面積491.71平方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均 空白,下稱1338地號)、同區段1339地號(面積227.48平方 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均空白,下稱1339地號)、同區段13 40地號(面積187.38平方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均空白,下 稱1340地號),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各附表所示。因前開 4 筆土地均屬第二種住宅區,按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 不得小於7 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 少為126 平方公尺,此外依該要點第11、12、13條規定應分 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本件1337地號共有 人共63人、1338地號亦為63人、1339地號為65人、1340地號 為52人,換算面積後,共有人分得面積均小於可供建築之12 6 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前開4 筆土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等語。併為聲明:請准就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337地號、 1338地號、1339地號、134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王阿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三、被告唐妙英唐嘉祥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吳宗輝唐康寧吳勝進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吳宗銘黃憲文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百合、吳茉 莉、徐挺菖賴初男吳家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欽黃蔡順卿賴本炭賴吉村吳正志吳忠和林吳雪子吳健銘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陳敬聰黃金菊、蕭碧 娥、吳婷婷吳俊賢黃慈益蘇海盛蘇海永蘇明豊蘇辛榮鄭志偉林志隆陳柳陳雪子李松霖吳宛蓉吳宛穎陳菊陳敬星陳柏翰陳宏如陳楦亜、陳佩 凌、陳建宏陳佳綺吳柏慶蘇金德周士紘賴幸新陳麗淳張淑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1337地號、 1338地號、1339地號、134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此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是 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割 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查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禁止分割約定之登記, 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先前調解程序時均無 被告出庭,可見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已無達成協議 分割之可能,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 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一致主張變價分割,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說明願採之分割方案;再查,系爭4 筆土地為 相連土地,土地上有雜草叢生,部分土地有香蕉樹、菜園耕 種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簡易庭卷第 70頁、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參酌系爭1337地號土地 面積428.63平方公尺,共有人共63人;1338地號土地面積49 1.71平方公尺,共有人共63人;1339地號土地面積227.48平 方公尺,共有人共65人;1340地號土地面積187.38平方公尺 ,共有人共52人,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將無法供建築使用,除不利於各共 有人,亦可能成為畸零地而不利開發,影響都市景觀。再者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雖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然須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方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維持共有,本件其餘共有人既未具體陳明願以何方式維 持共有以利土地使用,本院認以變價方割,各共有人可獲利 益最高,對兩造均屬有利,即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之可能性及 價值性均高於原物分配。倘以原物分配,不僅對未按應有部 分受受配之共有人不利,亦使土地細分零碎、形狀不規則而 難以利用,而變價分割後,由市場上需用土地者競相出價, 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進行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有助於提昇 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以系爭4 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 有困難,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本院因認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允當。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3 37地號、1338地號、1339地號、134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 4 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附表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附表一:133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吳宗輝 │ 1/240 │
├───┼────────┼───────┤
│ 2 │ 唐康寧 │ 2/36 │
├───┼────────┼───────┤
│ 3 │ 吳勝進 │ 8/1050 │
├───┼────────┼───────┤
│ 4 │ 吳峰長 │ 8/1050 │
├───┼────────┼───────┤
│ 5 │ 陳孝德 │ 1/80 │
├───┼────────┼───────┤
│ 6 │ 吳宗喜 │ 1/240 │
├───┼────────┼───────┤
│ 7 │ 吳宗銘 │ 1/240 │
├───┼────────┼───────┤
│ 8 │ 黃憲文 │ 35/1000 │
├───┼────────┼───────┤
│ 9 │ 吳峰榮 │ 8/1050 │
├───┼────────┼───────┤
│ 10 │ 吳吉田 │ 1/150 │
├───┼────────┼───────┤
│ 11 │ 吳多美 │ 1/1050 │
├───┼────────┼───────┤
│ 12 │ 吳百合 │ 1/150 │
├───┼────────┼───────┤
│ 13 │ 吳茉莉 │ 1/150 │
├───┼────────┼───────┤




│ 14 │ 徐挺菖 │ 473/8640 │
├───┼────────┼───────┤
│ 15 │ 賴初男 │ 5/162 │
├───┼────────┼───────┤
│ 16 │ 吳家柱 │ 1056/118800 │
├───┼────────┼───────┤
│ 17 │ 賴忠誠 │ 7084/118800 │
├───┼────────┼───────┤
│ 18 │ 陳有諒 │ 55/1188 │
├───┼────────┼───────┤
│ 19 │ 陳百欽 │ 3300/118800 │
├───┼────────┼───────┤
│ 20 │ 黃蔡順卿 │ 473/8640 │
├───┼────────┼───────┤
│ 21 │ 賴本炭 │ 55/2376 │
├───┼────────┼───────┤
│ 22 │ 賴吉村 │ 110/2376 │
├───┼────────┼───────┤
│ 23 │ 吳正志 │ 1/300 │
├───┼────────┼───────┤
│ 24 │ 吳忠和 │ 1/300 │
├───┼────────┼───────┤
│ 25 │ 林吳雪子 │ 1/300 │
├───┼────────┼───────┤
│ 26 │ 吳健銘 │ 8/1050 │
├───┼────────┼───────┤
│ 27 │ 李松勵 │ 1/900 │
├───┼────────┼───────┤
│ 28 │ 李明澤 │ 1/900 │
├───┼────────┼───────┤
│ 29 │ 李文安 │ 1/900 │
├───┼────────┼───────┤
│ 30 │ 陳王阿緞 │ 3300/118800 │
├───┼────────┼───────┤
│ 31 │ 陳敬聰 │ 1/90 │
├───┼────────┼───────┤
│ 32 │ 黃金菊 │ 8/1050 │
├───┼────────┼───────┤
│ 33 │ 蕭碧娥 │ 1/720 │
├───┼────────┼───────┤




│ 34 │ 吳婷婷 │ 1/720 │
├───┼────────┼───────┤
│ 35 │ 吳俊賢 │ 1/720 │
├───┼────────┼───────┤
│ 36 │ 汪駟承 │ 5709/712800 │
├───┼────────┼───────┤
│ 37 │ 黃慈益 │ 440/14256 │
├───┼────────┼───────┤
│ 38 │ 唐嘉祥 │ 3960/118800 │
├───┼────────┼───────┤
│ 39 │ 蘇海盛 │ 132/118800 │
├───┼────────┼───────┤
│ 40 │ 蘇海永 │ 132/118800 │
├───┼────────┼───────┤
│ 41 │ 蘇明豊 │ 132/118800 │
├───┼────────┼───────┤
│ 42 │ 蘇辛榮 │ 132/118800 │
├───┼────────┼───────┤
│ 43 │ 鄭志偉 │ 935/3564 │
├───┼────────┼───────┤
│ 44 │ 林志隆 │ 3630/118800 │
├───┼────────┼───────┤
│ 45 │ 陳 柳 │ 660/118800 │
├───┼────────┼───────┤
│ 46 │ 陳雪子 │ 330/118800 │
├───┼────────┼───────┤
│ 47 │ 李松霖 │ 330/118800 │
├───┼────────┼───────┤
│ 48 │ 陳 菊 │ 495/356400 │
├───┼────────┼───────┤
│ 49 │ 陳敬星 │ 495/0000000 │
├───┼────────┼───────┤
│ 50 │ 陳柏翰 │ 490/0000000 │
├───┼────────┼───────┤
│ 51 │ 陳宏如 │ 495/0000000 │
├───┼────────┼───────┤
│ 52 │ 陳建宏 │ 495/0000000 │
├───┼────────┼───────┤
│ 53 │ 陳楦亜 │ 495/0000000 │
├───┼────────┼───────┤




│ 54 │ 陳佩凌 │ 495/0000000 │
├───┼────────┼───────┤
│ 55 │ 陳佳綺 │ 495/0000000 │
├───┼────────┼───────┤
│ 56 │ 吳柏慶 │ 8/1050 │
├───┼────────┼───────┤
│ 57 │ 蘇金德 │ 495/0000000 │
├───┼────────┼───────┤
│ 58 │ 唐妙英 │ 55/7425 │
├───┼────────┼───────┤
│ 59 │ 周士紘 │ 495/0000000 │
├───┼────────┼───────┤
│ 60 │ 賴幸新 │ 5/0000000 │
├───┼────────┼───────┤
│ 61 │ 陳麗淳 │ 28/118800 │
├───┼────────┼───────┤
│ 62 │ 陳鄭金梯 │ 16896/950400 │
├───┼────────┼───────┤
│ 63 │ 張淑貞 │ 1/7425 │
├───┼────────┼───────┤
│ │ 共63人 │ 合計:1/1 │
└───┴────────┴───────┘
附表二:133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吳宗輝 │ 1/240 │
├───┼────────┼───────┤
│ 2 │ 唐康寧 │ 2/36 │
├───┼────────┼───────┤
│ 3 │ 吳勝進 │ 8/1050 │
├───┼────────┼───────┤
│ 4 │ 吳峰長 │ 8/1050 │
├───┼────────┼───────┤
│ 5 │ 陳孝德 │ 1/80 │
├───┼────────┼───────┤
│ 6 │ 吳宗喜 │ 1/240 │
├───┼────────┼───────┤
│ 7 │ 吳宗銘 │ 1/240 │
├───┼────────┼───────┤




│ 8 │ 黃憲文 │ 35/1000 │
├───┼────────┼───────┤
│ 9 │ 吳峰榮 │ 8/1050 │
├───┼────────┼───────┤
│ 10 │ 吳吉田 │ 1/150 │
├───┼────────┼───────┤
│ 11 │ 吳多美 │ 1/1050 │
├───┼────────┼───────┤
│ 12 │ 吳百合 │ 1/150 │
├───┼────────┼───────┤
│ 13 │ 吳茉莉 │ 1/150 │
├───┼────────┼───────┤
│ 14 │ 徐挺菖 │ 473/8640 │
├───┼────────┼───────┤
│ 15 │ 賴初男 │ 11000/356400 │
├───┼────────┼───────┤
│ 16 │ 吳家柱 │ 1056/118800 │
├───┼────────┼───────┤
│ 17 │ 賴忠誠 │ 7084/118800 │
├───┼────────┼───────┤
│ 18 │ 陳有諒 │ 55/1188 │
├───┼────────┼───────┤
│ 19 │ 陳百欽 │ 3300/118800 │
├───┼────────┼───────┤
│ 20 │ 黃蔡順卿 │ 473/8640 │
├───┼────────┼───────┤
│ 21 │ 賴本炭 │ 55/2376 │
├───┼────────┼───────┤
│ 22 │ 賴吉村 │ 110/2376 │
├───┼────────┼───────┤
│ 23 │ 吳正志 │ 1/300 │
├───┼────────┼───────┤
│ 24 │ 吳忠和 │ 1/300 │
├───┼────────┼───────┤
│ 25 │ 林吳雪子 │ 1/300 │
├───┼────────┼───────┤
│ 26 │ 吳健銘 │ 8/1050 │
├───┼────────┼───────┤
│ 27 │ 李松勵 │ 1/900 │
├───┼────────┼───────┤




│ 28 │ 李明澤 │ 1/900 │
├───┼────────┼───────┤
│ 29 │ 李文安 │ 1/900 │
├───┼────────┼───────┤
│ 30 │ 陳王阿緞 │ 3300/118800 │
├───┼────────┼───────┤
│ 31 │ 陳敬聰 │ 19/1440 │
├───┼────────┼───────┤
│ 32 │ 黃金菊 │ 8/1050 │
├───┼────────┼───────┤
│ 33 │ 蕭碧娥 │ 1/720 │
├───┼────────┼───────┤
│ 34 │ 吳婷婷 │ 1/720 │
├───┼────────┼───────┤
│ 35 │ 吳俊賢 │ 1/720 │
├───┼────────┼───────┤
│ 36 │ 汪駟承 │ 2112/356400 │
├───┼────────┼───────┤
│ 37 │ 黃慈益 │ 440/14256 │
├───┼────────┼───────┤
│ 38 │ 唐嘉祥 │ 5971/25110 │
├───┼────────┼───────┤
│ 39 │ 蘇海盛 │ 132/118800 │
├───┼────────┼───────┤
│ 40 │ 蘇海永 │ 132/118800 │
├───┼────────┼───────┤
│ 41 │ 蘇明豊 │ 132/118800 │
├───┼────────┼───────┤
│ 42 │ 蘇辛榮 │ 132/118800 │
├───┼────────┼───────┤
│ 43 │ 林志隆 │ 3630/118800 │
├───┼────────┼───────┤
│ 44 │ 陳 柳 │ 660/118800 │
├───┼────────┼───────┤
│ 45 │ 陳雪子 │ 330/118800 │
├───┼────────┼───────┤
│ 46 │ 李松霖 │ 330/118800 │
├───┼────────┼───────┤
│ 47 │新北市政府財產局│ 323/5580 │
├───┼────────┼───────┤




│ 48 │ 陳 菊 │ 495/356400 │
├───┼────────┼───────┤
│ 49 │ 陳敬星 │ 495/0000000 │
├───┼────────┼───────┤
│ 50 │ 陳柏翰 │ 490/0000000 │
├───┼────────┼───────┤
│ 51 │ 陳宏如 │ 495/0000000 │
├───┼────────┼───────┤
│ 52 │ 陳建宏 │ 495/0000000 │
├───┼────────┼───────┤
│ 53 │ 陳楦亜 │ 495/0000000 │
├───┼────────┼───────┤
│ 54 │ 陳佩凌 │ 495/0000000 │
├───┼────────┼───────┤
│ 55 │ 陳佳綺 │ 495/0000000 │
├───┼────────┼───────┤
│ 56 │ 吳柏慶 │ 8/1050 │
├───┼────────┼───────┤
│ 57 │ 蘇金德 │ 495/0000000 │
├───┼────────┼───────┤
│ 58 │ 唐妙英 │ 55/7425 │
├───┼────────┼───────┤
│ 59 │ 周士紘 │ 495/0000000 │
├───┼────────┼───────┤
│ 60 │ 賴幸新 │ 5/0000000 │
├───┼────────┼───────┤
│ 61 │ 陳麗淳 │ 28/118800 │
├───┼────────┼───────┤
│ 62 │ 陳鄭金梯 │ 16896/950400 │
├───┼────────┼───────┤
│ 63 │ 張淑貞 │ 1/7425 │
├───┼────────┼───────┤
│ │ 共63人 │ 合計:1/1 │
└───┴────────┴───────┘
附表三:1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吳宗輝 │ 1/240 │
├───┼────────┼───────┤




│ 2 │ 唐康寧 │ 2/36 │
├───┼────────┼───────┤
│ 3 │ 吳勝進 │ 8/1050 │
├───┼────────┼───────┤
│ 4 │ 吳峰長 │ 8/1050 │
├───┼────────┼───────┤
│ 5 │ 陳孝德 │ 1/80 │
├───┼────────┼───────┤
│ 6 │ 吳宗喜 │ 1/240 │
├───┼────────┼───────┤
│ 7 │ 吳宗銘 │ 1/240 │
├───┼────────┼───────┤
│ 8 │ 黃憲文 │ 35/1000 │
├───┼────────┼───────┤
│ 9 │ 吳峰榮 │ 8/1050 │
├───┼────────┼───────┤
│ 10 │ 吳吉田 │ 1/150 │
├───┼────────┼───────┤
│ 11 │ 吳多美 │ 1/1050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