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8號
PCDV,101,訴,1748,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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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游馬秋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   告 游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476,971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先後追加游榮川、游榮 三為被告(見本院卷①第39、175 頁),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終成為如後所載(見本院卷②第297 頁),被 告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游淑卿為被告游馬秋分之女,被告游榮川游榮三 及原告配偶游信興之妹。游淑卿於96年2 月14日簽立「贈 與聲明書」,將其所有的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股票、基 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全數贈與原告,但 未及完成贈與物之移轉,即於96年3 月10日往生。原告於 96年5 月3 日,提示「贈與聲明書」予游淑卿之唯一繼承 人即被告游馬秋分,被告游馬秋分竟拒不履行,且於96年 5 月14日將其所有的動產贈與被告游榮川,再於96年5 月 18日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6,500 元實際交付,被 告游榮三亦以被告游馬秋分代理人身分,幫助被告游馬秋 分完成此不法贈與,致被告游馬秋分無資力履行繼承自游 淑卿之贈與契約。依原告所知,游淑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於96年3 月9 日尚有1,334,415 元之結餘;游淑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於96年3 月20日 至同年9 月10日間,則有14筆「放款」合計3,142,556 元



,乃游淑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游馬秋分償還貸 款所支付之金額,因屬處分贈與契約所擬贈與之財產,自 得回溯計算。此等金額合計4,476,971 元,均為被告游馬 秋分應代游淑卿履行之債務。被告游馬秋分將其所有的動 產贈與被告游榮川,並交付1,536,500 元予被告游榮川, 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 游馬秋分游榮川間之贈與行為,以及被告游榮三協助完 成該贈與行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得請求之贈與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1,536,500 元。另被告 游馬秋分及被告游榮三對原告之贈與債務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併存,扣除前述1,536,500 元,原告尚得依贈與 契約、概括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 分、游榮三連帶給付2,940,471 元。
(二)聲明:
1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5 月14日贈與其所有的動產予被告游 榮川之債權行為,暨96年5 月18日交付被告游榮川1,536, 500 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50 0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471 元,及 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部分:
游淑卿於96年2 月間住院,96年3 月10日過世,96年4 月 15日出殯,一直到96年5 月間,家庭成員間有多次聚會, 原告及其配偶游信興亦大多在場,完全未提到游淑卿簽立 「贈與聲明書」之事,悖於常情。且游淑卿於住院期間, 雙手插管,其在「贈與聲明書」上之簽名、用印,卻整齊 工整,護理人員復表示,沒看過游淑卿在重症室及住院期 間寫過什麼文件,此「贈與聲明書」應係原告所偽造,非 游淑卿之真意。另游淑卿生前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之辦事員 ,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以「員工消費者貸款」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並以貸款餘額投資股票 、國內外基金,游淑卿往生後,彰化商業銀行立即凍結游 淑卿之帳戶,以游淑卿銀行存款抵償積欠之貸款,結清帳 戶。游淑卿的股票及部分銀行存款,亦遭原告及原告配偶



游信興領走。被告游馬秋分未繼承游淑卿任何積極財產, 被告游榮三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 無理由。
2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榮川部分:
游淑卿甚為孝順,不可能將存款贈與原告,債務留給被告 游馬秋分,此即被告游馬秋分對原告數度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之原因。縱認原告提出之「贈與聲明書」為真,原告對 於游淑卿之存款是否確有4,476,971 元,並未舉證證明, 且所述內容有諸多不正確之處。蓋甲帳戶已於96年3 月20 日結清,乙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1,329,800 元之交易金額 ,經註記「行存戶結清轉活儲」,二筆金額顯係同一,原 告乃重複計算;又被告游馬秋分游淑卿生前,相關房屋 租金、雜貨店營收、銀行帳戶等理財均是交由游淑卿處理 ,各該金額亦不應列為游淑卿之遺產。另游淑卿往生時,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為4,000,000 元,彰化商業銀 行尚將被告游馬秋分帳戶的撫卹金1,594,168 元轉提出來 抵償游淑卿貸款,可見游淑卿之存款根本不足抵償貸款, 被告游馬秋分沒有繼承游淑卿任何動產。即便法院認定被 告游馬秋分應對原告履行贈與,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游馬秋分贈與被告游榮川財產時 ,名下仍有財產4,143,875 元,非無資力,不致損害原告 債權,被告游馬秋分贈與之1,536,500 元乃遺屬及喪葬津 貼,亦非屬游淑卿之遺產。實則,被告游馬秋分自始認為 「贈與聲明書」乃原告所偽造,游淑卿之動產已遭原告領 走,豈有可能為逃避贈與債務,而與被告游榮川共同故意 為侵權行為?退萬步言,家族成員間有諸多訴訟,原告於 訴訟過程中,對於被告提領1,536,500 元之事早就知悉, 遲至101 年8 月29日始對被告游榮川提起訴訟,原告之撤 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2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兩造對於被告游馬秋分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並無爭執,且 有游淑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7、18頁),堪信為真。依據兩造之攻防,本件應先審究者 ,係「贈與聲明書」之真正與否?若認定「贈與聲明書」為 真,次應審酌者,乃贈與範圍及內容為何?於判定被告游馬 秋分應履行贈與契約時,再考量兩造其他爭執事項。茲依此



順序,論述如下:
(一)「贈與聲明書」之形式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 查局98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 局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贈與聲明書」 上游淑卿之簽名,與彰化商業銀行96年1 月份出勤簽到簽 退簿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 偵查卷宗內游淑卿之筆跡特徵相符(見本院卷①第36頁)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 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②第101 頁反面),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於該案審理時,對「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簽名 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 應為真正。「贈與聲明書」上游淑卿之簽名既為真正,揆 諸首揭規定,被告爭執「贈與聲明書」係經偽造或非游淑 卿之真意,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所 辯:家族成員聚會期間,未曾聽聞過「贈與聲明書」;游 淑卿住院期間大量出血,雙手插管,簽名不可能如此工整 ,護理人員亦未看見游淑卿簽署過文件等節,固據提出切 結書、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②第75、164 頁),然聚 會期間無人提及「贈與聲明書」、游淑卿字跡工整、護理 人員未見到游淑卿簽署文件等等之緣由,均非僅有經他人 偽造之一種可能性,無從斷定「贈與聲明書」係經過偽造 或非游淑卿之真意。被告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本院仍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推定「贈與 聲明書」形式真正。
(二)「贈與聲明書」之贈與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游淑卿係贈與全部動產,被告辯稱應先扣除游淑 卿之債務,剩餘的財產始屬贈與範圍。查「贈與聲明書」 之全文為:「一、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 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 ,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二、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 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解 釋此勘驗文書之記載,應斟酌製作文書時之各種客觀情事 ,以探求作成名義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書所用辭句。 衡酌前揭文字,依所載「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等字句,



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死因贈與,但贈與之範圍卻記載包括各 項保險理賠、撫卹金等贈與者身故後才發生之請求權,顯 見立約者非熟悉法律之人,自難僅憑文義之外觀為解釋, 避免以辭害意。本院認為,本件贈與之標的既泛稱所有動 產,未載明特定標的名稱,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否則 ,如採原告主張,無異係認游淑卿願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 ,將全部債務留給自己或其繼承人,與情理不符。再者, 所謂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贈與之 標的,應為自己之財產。因此,原告提出之「贈與聲明書 」雖記載贈與的動產包括「保險理賠」、「撫恤金」,然 是否確在贈與範疇內,仍應視各該理賠或撫卹金是否屬「 贈與聲明書」所稱之「本人所有動產」而定。按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 貼外,遺有父母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死亡給付 之受領者為被保險人之父母,並非被保險人,游淑卿往生 時之死亡給付不屬游淑卿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①第157 頁 反面),同此理由,所謂撫卹金,通常係指對於因公犧牲 及病故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所為金錢給予,其給付之對象 為死者家屬,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同樣不屬游淑卿之 遺產,不在贈與範圍內。
(三)游淑卿死亡時,所有之動產若干?
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 依「贈與聲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 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均否認游淑卿往生後,游馬秋分有繼 承任何動產,原告自應就游淑卿留有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游淑卿至少留有4,476,971 元之存款,無非 係以甲帳戶之存摺內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6 至11頁)。惟此等帳戶明細資料僅係擷取片段 ,記載甚為簡略,除金額加總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外,就游 淑卿往生時究有多少存款?乙帳戶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 9 月10日間所載14筆「放款」合計3,142,556 元,是否確 為游淑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游馬秋分償還貸款 所支付之金額,皆無從證明,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反之 ,本院依被告游榮川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原告之請 求是否重複計算,覆稱:「……游淑卿一般帳戶0000-00- 00000-0-00(96年3 月20日交易金額1,329,880 元)即為 游淑卿行員帳戶0000-00-00000-0-00(96年3 月20日交易



金額1,331,408 元)結清轉入之金額」,有彰化商業銀行 立德分行103 年2 月19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②第263 頁),核與被告游榮川之辯解悉 相吻合;依被告游榮川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98年2 月20日彰南勢角字第398 號函文( 見本院卷②第20、21頁),亦可知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迄至96年4 月17日餘額仍有4,000,000 元,此與被告游馬秋分提出之抵銷申請書(見本院卷①第 113-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於103 年2 月19日以 彰立德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覆資料:「……游馬秋分帳 戶0000-00-00000-0-00第9 筆資料(96年5 月9 日交易金 額1,594,168 元)為游淑卿之撫卹金,第10筆資料(96年 5 月9 日交易金額1,594,168 元)為償還游淑卿尚餘之債 務」相互以參,更可知游淑卿往生時之部分負債,係由游 馬秋分受領之撫卹金抵銷,是被告辯稱被告游馬秋分未繼 承游淑卿任何動產,尚非無據。原告固另提出彰化商業銀 行96年7 月17日出具之抵銷函,主張被告游馬秋分積欠彰 化商業銀行之款項,曾以乙帳戶中之存款628,846 元抵銷 ,並經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員工林阿令到庭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②第213 頁),但此抵銷乃於被告游馬秋分以其撫 卹金抵償游淑卿債務之後,金額復低於被告游馬秋分之撫 卹金,仍無認定游淑卿留下之動產扣除負債後,被告游馬 秋分有繼承到積極動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游淑卿留有動 產,其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游馬秋分履 行贈與契約,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馬秋分游淑卿處繼承 到動產,其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履 行贈與契約,給付其4,476,971 元,即無理由。而被告游馬 秋分如無須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其是否將所有之動產贈與被 告游榮川,被告游榮三是否幫助被告游馬秋分完成該贈與,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自不構 成詐害債權或侵權行為,兩造間其餘爭執事項,無再逐一論 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5 月14日贈與所有的動 產予被告游榮川之債權行為,暨96年5 月18日交付被告游榮 川1,536,500 元之物權行為,另依據侵權行為、贈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連帶給付 其1,536,5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給付原 告2,940,471 元,及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因無理由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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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