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楊璇
被 告 呂恒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璇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呂恒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恒緯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是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