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 號),由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
正,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
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瑋(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入伍,101 年5 月1 日轉服 志願役士兵,現仍服役中),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戰 鬥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上等兵一級戰鬥工兵,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緣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 即7 日)凌晨2 時許,與友人田韋倫、曾威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8 樓住處飲酒,其飲用鋁罐 裝啤酒約10瓶後,雖在上開住處稍作休息;然其明知先前已 飲酒過量,體內酒精未完全解消,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屬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購買早餐而執 意於102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 長壽街70巷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富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富誠受有胸腔挫 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以不受理判決審結);經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 字第23019 號)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判法修 正施行,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 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 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 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 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 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 期間)。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 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 7 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 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 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 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 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5日)施行外,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經查:被告於 100 年6 月28日入伍,101 年5 月1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有 兵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 察署102 年偵字第257 號卷第12頁),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 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被告犯本 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57 號偵結起 訴,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案
件審理,其後並於103 年1 月10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本院審理,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 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 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東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57 號卷第18 至2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6頁),並經被害人李富誠 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19 號卷第6 至7 頁、第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代保管條、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19 號偵查卷第8 至第32頁)。從而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未完全解消,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屬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毫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使用道路之人、 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實際上亦造成被害人李富誠受有前開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 懲非難;惟衡量被告係屬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其本次飲酒後已稍事休息,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 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另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