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8號
PCDM,103,訴緝,38,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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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 應補充為「尤靜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 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59日,嗣就上開有 期徒刑部分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 二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述第一至三案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第一案之拘 役刑部分接續執行,先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翌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於100 年 11月26日期滿(惟尤靜怡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另涉販毒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該案與第一至三案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如各罪刑合併定刑,將致生上開已執行部分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結果,且尤靜怡於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100 年11月 26日】前之100 年6 月14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於101 年1 月20日確定,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



述假釋之可能,故本件不宜逕認構成累犯)」,第24至27行 關於尤靜怡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部分,應補充為「 尤靜怡於100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租 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靜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尤靜怡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因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明知施用毒品 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皆無足取 ,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尤靜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靜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 月、拘役59日,嗣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上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上述 第1、2、3 案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第1案之拘役刑部 分接續執行,先於100年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翌 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6日 期滿(惟尤靜怡於97年11、12月間另涉販毒罪,經同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尚未確定,此案與上開第1、2、3 案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有定其應執行之刑致 生上開已執行部分不發生執行完畢結果之虞,本案應認不構 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又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11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 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與二鬮路口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性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編號:UL/201│ │
│ │1/C0000000)各1份 │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後5年內又再犯後,再犯 │
│ │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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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