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豪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與李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自李金龍處取得低於市價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李金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龍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 5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鍾啟豪以每公克約3. 500 至4,000 元之價格售出。鍾啟豪即持用李金龍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0、29、30)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與李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順隆、徐榮利及許文銘等3 人,而賺取其間之差額以營利 。
二、鍾啟豪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 約3,0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約4,000 元 之價格售出,而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8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利,而賺 取其間差額以營利。
三、鍾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翰及李誼 庭等2 人。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李金龍、呂順隆、徐榮利、許文銘、李佳翰 及李誼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由指定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共犯李金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 共同正犯李金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順隆、徐榮利及許文銘等 3 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 利;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翰 及李誼庭等2 人之犯行,經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 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102 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28頁背 面至32頁背面、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 面、39頁、103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10頁】。(二)上揭被告所坦承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順隆、徐榮 利及許文銘等情,核與證人呂順隆、徐榮利及許文銘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一(下稱4549偵卷一)第149 至1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 4549號卷二(下稱4549偵卷二)第103 至105 頁、4549偵 卷一第108 至126 頁、4549偵卷二第113 至117 頁、4549 偵卷一第136 至139 頁、4549偵卷二第109 至110 頁】,
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和前開證人聯繫時,經監聽 記錄之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5至127 頁、9 至18頁、本院卷一103 年3 月18日審 判筆錄後附通訊監察譯文),此外經警於102 年1 月31日 下午5 時40分許,在共犯李金龍位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搜索查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 李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549偵卷二第14頁),並有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 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8965號卷一第27至30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 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已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為,共同正犯李金龍每次皆有賺取價差,而共同正犯李金 龍以每公克約2,500 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 克約3.500 至4,000 元之價格售出;附表二所為,平均出 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1,000 元,即其買入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克約3,000 元,出售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榮利,重量約0.5 公克,則賺取差價500 元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15頁、本院103 年3 月18日 審判筆錄第7 頁)。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 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 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與李 金龍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 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確具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就其與共犯李金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用共犯 李金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順隆、徐榮利及許文銘等3 人等情 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4頁背面、15、3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供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5頁)。又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中 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又(經警 提示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11月8 日下午4 時24分許,與證人李金龍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中,有關「你有業績嗎」、「你那 邊還夠嗎」、「還有幾個」等語之通聯譯文)「你有業績 嗎」是伊問被告那邊毒品販賣的情形怎樣,「你那邊還夠 嗎」、「還有幾個」是伊問被告那邊毒品的存貨量還夠不 夠;另(經警方提示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24分許,與證人李金龍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中,有關「業績如 何」、「最近要趕快衝刺了」、「因為我這邊還有一套」 、「我跟你講,你那邊趕快出,你那邊趕快出,賺的都是 我們的」、「所以我叫你盡量出、盡量出」等語之通聯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撥打使用,伊當時 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等情明確(見4549偵卷二第14頁背面 、33至35頁),亦與被告上揭所供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係與證人李金龍共犯等情相合。又被告所用以與附表一 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呂順隆、徐榮利及許文銘等3 人聯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李金龍所有,且該門號行 動電話事後經警於共同正犯李金龍處查扣,復以該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8 時55分許、9 時24分許、101 年12月29日下午7 時32分許,均由證人李 金龍持用該門號與證人呂順隆通聯;101 年12月25日下午 、12月29日下午1 時23分許、12月31日下午5 時11分許, 亦由證人李金龍持用該門號與證人徐榮利通聯,是被告供 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金龍交付給伊,伊 係幫忙李金龍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李金 龍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論列此共犯部分, 應予補充(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五)上揭被告所坦承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翰及 李誼庭等情,核與證人李佳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誼 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549偵卷二第60、135 頁、 4549偵卷一第53頁背面至54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58分許 、2 時2 、22、35、42分許,與證人李佳翰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 ;另有證人李誼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4分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背面、本院卷一103 年3 月18 日審判筆錄後附通訊監察譯文)。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 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 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 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 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 旨可參)。
(二)罪名: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2.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 人之數量重約為0.2 、0.5 公克,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 餘地,就該轉讓行為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指 明。
(三)被告與李金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共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有犯行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3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羈押訊問時,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緝卷第25、28頁背面至32頁背面、45至46頁),並且 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自白,業如上述(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39頁、103 年3 月18日 審判筆錄第7 、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 ,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 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 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 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 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且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30次,並非施用毒品 者間調用毒品偶然為之,復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 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 目的亦無足取,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惟被告於 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⑴本件被告所持用之另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以為聯絡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該行動電話復為共同 正犯李金龍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金龍供陳在卷(見偵 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4549偵卷二第14頁),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另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卡1 張),以為聯絡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李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39,000元,係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與李金龍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李金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之如附表 二揭示各次價款所得共17,000元,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
⒉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金龍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是不於該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經丟 棄,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現在何處,且該門號已遭停話(見 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 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 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扣案之被告之健保卡、玻璃球3 支、殘渣袋13個、吸食吸 管3 支、殘渣袋29個、帳冊1 本等物,無足認定與被告本 件各犯行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八)有關李金龍涉嫌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 年11月│1,500 元 │約0.3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迴│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晚間9 │ │公克 │5 日晚間9 │龍市場附近 │年11月5 日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10分許 │ │ │時10分後之│ │間9 時10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 │ │ │某時 │ │,以門號095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726473號行動│○○○○○○○○○○號│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絡,達成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500 元甲基│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隨後在上│ │
│ │ │ │ │ │ │揭交易地點,│ │
│ │ │ │ │ │ │由鍾啟豪出面│ │
│ │ │ │ │ │ │交付李金龍提│ │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約│ │
│ │ │ │ │ │ │0.3 公克),│ │
│ │ │ │ │ │ │並收取所給之│ │
│ │ │ │ │ │ │1,500 元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鍾啟豪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李金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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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1月│1,500 元 │約0.3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晚間9 │ │公克 │7 日晚間9 │渡輪釣蝦場」 │年11月7 日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29分許後│ │ │時29分後之│ │間9 時7 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某時 │ │ │某時 │ │,以門號095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726473號行動│○○○○○○○○○○號│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絡見面,隨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在上揭交易地│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點,由鍾啟豪│ │
│ │ │ │ │ │ │出面交付李金│ │
│ │ │ │ │ │ │龍提供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約0.3 公克│ │
│ │ │ │ │ │ │),並收取所│ │
│ │ │ │ │ │ │給之1,500 元│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鍾啟豪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李│ │
│ │ │ │ │ │ │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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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月│1,000 元 │約0.2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福│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晚間6 │ │公克 │10日晚間6 │興街30號前 │年11月10日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41分許 │ │ │時41分後之│ │間6 時41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 │ │ │某時 │ │,以門號095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726473號行動│○○○○○○○○○○號│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金龍│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達成販賣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000 元(1 張│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合意,隨│ │
│ │ │ │ │ │ │後在上揭交易│ │
│ │ │ │ │ │ │地點,由鍾啟│ │
│ │ │ │ │ │ │豪出面交付李│ │
│ │ │ │ │ │ │金龍提供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約0.2 公│ │
│ │ │ │ │ │ │克),並收取│ │
│ │ │ │ │ │ │所給之1,000 │ │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 │
│ │ │ │ │ │ │交易,鍾啟豪│ │
│ │ │ │ │ │ │並再將收取之│ │
│ │ │ │ │ │ │1,000 元交予│ │
│ │ │ │ │ │ │李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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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1,000 元 │約0.2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福│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晚間6 │ │公克 │12日晚間6 │興街30號前 │年11月12日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59分許 │ │ │時59分後之│ │間6 時59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 │ │ │某時 │ │,以門號0987│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389261號行動│○○○○○○○○○○號│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金龍│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絡,達成販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1,000 元(1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張)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後在上揭交│ │
│ │ │ │ │ │ │易地點,由鍾│ │
│ │ │ │ │ │ │啟豪出面交付│ │
│ │ │ │ │ │ │李金龍提供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約0.2 │ │
│ │ │ │ │ │ │公克),並收│ │
│ │ │ │ │ │ │取所給之1,00│ │
│ │ │ │ │ │ │0 元價款而完│ │
│ │ │ │ │ │ │成交易,鍾啟│ │
│ │ │ │ │ │ │豪並再將收取│ │
│ │ │ │ │ │ │之1,000 元交│ │
│ │ │ │ │ │ │予李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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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1,500 元 │約0.3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福│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6日晚間7 │ │公克 │16日晚間7 │興街30號前 │年11月16日晚│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32分許 │ │ │時32分後之│ │間7 時32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 │ │ │某時 │ │,以門號095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726473號行動│○○○○○○○○○○號│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達成販賣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500 元甲基安│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後在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鍾啟豪出面交│ │
│ │ │ │ │ │ │付李金龍提供│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約0.│ │
│ │ │ │ │ │ │3 公克),並│ │
│ │ │ │ │ │ │收取所給之1,│ │
│ │ │ │ │ │ │500 元價款而│ │
│ │ │ │ │ │ │完成交易,鍾│ │
│ │ │ │ │ │ │啟豪並再將收│ │
│ │ │ │ │ │ │取之1,500 元│ │
│ │ │ │ │ │ │交予李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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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月│1,500 元 │約0.3 │101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福│呂順隆於101 │鍾啟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0日下午3 │ │公克 │20日下午4 │興街30號前 │年11月20日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44分許後│ │ │時40分後之│ │午3 時44分許│。另案扣案NOKIA廠│
│ │某時 │ │ │某時 │ │、4 時2 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4 時40分許│○○○○○○○○○○號│
│ │ │ │ │ │ │,以門號0987│通話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389261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電話與鍾啟豪│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李│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