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德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陳O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第27597 號、第27599 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O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O德、陳O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0月6 日3 時44分許,葉O德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O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指示陳O之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偕同葉明 德外出訪友,陳O之遂依葉O德指示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約1 公克與葉O德會合後,其2 人即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約1 公克外出尋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因訪友 未獲,陳O之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持回其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放置。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O德、陳O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97 號卷第33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48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7 頁) ,並有被告葉O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O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27597 號卷第39頁、第107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要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共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 量與期間,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O之所有、供聯繫 本案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葉O德所有、供聯繫本案共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被告2 人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