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品名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9105 號、第9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後接續前開罪刑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2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己○○猶不知悔改,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與子彈,均受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2 年7 月間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友人處,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可發射子彈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並 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山區不詳地點而予以執 持占有。嗣因己○○透過友人張周賢聞悉黃奕証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存有糾紛,雙方更約於102 年 8 月1 日20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74 巷內之復興公園 進行談判,己○○遂先自行前往上開藏放槍彈處將之起出, 並置於個人所攜側背包內,繼前往與不知該情之張周賢、黃 奕証、黃翊訓、陳志瑞等人會合,並由陳志瑞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赴約,未料彼等與「小熊」一方眾人談 判未成眼見將起衝突,己○○為求阻止對方態勢,於拿出已 經上膛之附表編號1 手槍後旋予擊發,射出之該顆子彈彈頭 當場貫穿張周賢之右手食指,及另名在場路人何健龍之右前 臂,其勢甚還未歇,直至再行穿破前述公園旁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2 樓民宅陽臺與大門上方氣窗玻璃, 復撞擊於屋內牆壁始止而落於地板之上。慌亂間陳志瑞趕忙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己○○等人載離,然未久即為執行巡邏 勤務恰經該地之員警甲○○等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 興街口攔下,並對己○○等人施以盤查,己○○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察覺其非法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彈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甲○○表示側背包內所放東西已經上膛,並藉 此語表明自首之意,進而同意進行搜索,使在場員警得經其 引領在側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載述之各項槍彈,及編 號6 之用餘彈殼,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然在公訴人、被告己○○及辯護人 明知此節之情形下,其等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酌後,亦認前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皆屬正常 ,別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與待證事實之釐清具有關連性,是 認俱得為本案認事所用,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查同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 ,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奕証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黃翊訓、 張周賢、陳志瑞於警詢、偵訊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有證 人何健龍之警詢指陳可資佐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轄內張周賢、何健龍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為憑 ,又本案除有扣得該顆經被告當場擊發致彈頭、彈殼分離, 且為上述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2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確認,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亦同經該局以102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認定分屬制式、改造手 槍與非制式子彈,且皆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表內鑑定結
果欄所示),凡此在在得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實情無違,堪供本案認事之所用。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均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規 範構成要件。惟關於「殺傷力」之標準為何?同條例並無定 義性規定。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 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據㈠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鑑識實務遂以 前揭函釋所揭原則為前提,依憑諸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動能測試法等方式,以確認個案槍彈有無殺傷力,其中所謂 之動能測試法,正係以實際裝填適用彈丸試射之方式,利用 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 公分 間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 而有無殺傷力之依據,則是依照有無辦法穿透人體皮肉層, 即確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否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為 其判斷基準。準此,被告於復興公園內所擊發之該顆非制式 子彈,依前述客觀事證之呈現既知彈頭於離開槍口後,非但 曾經陸續穿透在旁之張周賢右手食指,與何健龍之右前臂, 甚至更行穿破公園旁民宅陽臺與大門上方氣窗玻璃,直到撞 擊屋內另側牆壁後其勢始止,縱於本案無從再將該顆非制式 子彈還原送測,秉於如前標準,其擊發之際確具穿透人體皮 肉層所需動能當無庸再議,自應併計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數目,起訴書疏未審及此點,爰予更正補充。綜上 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制式槍枝、改造手槍與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狀況,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後 予以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本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到庭結證所述之:伊與另名員警當時執行巡邏勤務, 經過中和區復興路274 巷公園,見到一群男子很緊急地進入 一輛廂型車內,出巷口後就右轉直行,當時伊們覺得可疑, 便抄到他們車前攔截,攔下後伊們有請駕駛下車,當時被告 雖非駕駛但亦下車,之後並往中正路161 巷內走去,伊喝令 他,被告沒有停下,伊追上去攔住他,請他出示證件進行盤 查,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前科很多,當時他身上背著包包 ,伊就請他把包包放在一旁,伊再從包包外進行觸摸,發現 好像有硬硬的東西,被告就跟伊說那個東西上膛了,之後伊 就請他蹲下並予上銬壓制。在追被告時,沒有直接聯想到他 身上有槍,伊在盤查被告時,有聽到無線電報說該處先前發 生打架事件,疑似有槍聲傳出,然伊無法肯定(一定有出現 槍彈擊發情形),因為有時放鞭炮,也會有人報案說聽到槍 響,故伊在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無任何線索認定被告即為 開槍之人,伊於觸摸被告包包後,有想說其中硬物可能是槍 械,然幾乎同時被告便說該物已經上膛等語,可知當時係被 告等人搭乘車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 配合留於現場接受盤查,反欲逕自離去遂再遭阻攔,方引致 本案後續之查獲狀況,惟一如證人甲○○以上言明者,其在 攔停被告拍摸有感背包內存在硬物之同時,被告即已主動供 明該把槍枝已然上膛,進而同意員警對肩包實行搜索,則被 告所為無異係欲便利員警扣得其中物品,藉以完成全數槍彈 報繳之個人自發動作,凡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102 年8 月2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經戴嫌(即被告)簽立 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犯嫌己○○身上背包內 查獲兩把槍枝(1 枝為制式手槍、1 枝為改造手槍)、彈夾
2 個、子彈11發、已擊發彈殼1 顆... 等證物」,及存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亦無何明 顯出入之處,是以在證人甲○○自承雖已接獲通報知悉該處 稍早曾生眾人衝突,據聞甚還出現槍聲,然依據平昔經驗, 報案另有槍聲云云常屬誤傳,故於其時顯仍無確切根據將被 告與具體槍擊事件作成合理聯想,且所謂觸摸察覺被告背包 當中存有硬物,但究為何物本有諸多可能,逕予斷言定屬槍 枝自亦乏其論據之情形下,若非被告自行供承槍彈存在,繼 再同意員警進一步執行搜索扣押,本案當無可能由警無涉違 法即得順利查獲,蓋斯時一來員警並無搜索令狀,再者即便 攔停被告進行盤查可認合法,惟單以被告毒品前科,因仍無 從推論其應另存有攜帶兇器之潛在危害,員警自無更行拍觸 探知,遑論搜扣被告背包與其內物品之適法理由(王兆鵬, 警察盤查之權限,收錄於氏著:路檢、盤查與人權,第91頁 以下),被告在員警甲○○心生合理可疑前,既已積極指出 背包當中之上膛槍枝,並透過同意搜索方式引領員警扣得其 內所有物品,是其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者發覺其持有槍彈嫌 疑前便已自首,並繳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槍彈,乃 至附表編號6 之留存彈殼,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任意 使之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之隱藏危害將鉅,前竟仍願收受 並加以持有,行為、動機均難謂屬可取,本案於經查獲之前 ,其甚還不顧法律禁制擅予擊發,致張周賢、何健龍紛受槍 傷,雖未經彼等提告追究,相較雖曾持用槍彈惟未另作不法 之他人,被告於此所為自更應施以適切非難,縱依刑法第66 條後段法文所示,其自首報繳槍彈之舉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減免其刑,故於減刑時最 多可減至三分之二,然本院審酌如非員警恰至該處巡邏,以 被告經攔停後初仍企圖逃脫之卸責反應,仍難期待其立即省 悟,故認減刑酌量不宜從優,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已願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查扣槍彈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編號2 所示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編號3 、5 所示試射所餘 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編號6 業經被告所用之該顆子彈,及經送鑑定試射認
定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均已擊發完畢,所留彈頭、彈殼已失 原有違禁物之性質,與另扣得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02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確認不 具殺傷力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 包(31個),皆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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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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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送鑑手槍1 支,認係口徑9mm │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
│ │:0000000000號、含彈│亞製HS-9型,槍號遭磨滅,經│
│ │匣壹個)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 │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送驗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含彈匣壹個)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參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壹顆業經鑑定試射滅失│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是諭知沒收部分僅指│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未經試射之子彈貳顆)│ │
├──┼──────────┼─────────────┤
│ 4 │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 │鑑定試射滅失,是就此│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不併為沒收諭知) │,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柒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參顆業經鑑定試射滅失│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
│ │,是諭知沒收部分僅指│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 │
├──┼──────────┼─────────────┤
│ 6 │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 │己○○於復興公園內當│屬彈頭而成,經己○○當場擊│
│ │場擊發,所餘彈頭、彈│發後,射出之彈頭非僅先後穿│
│ │殼已失違禁物之性質,│透張周賢、何健龍之身體皮肉│
│ │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甚還穿破公園旁民宅陽臺、│
│ │ │氣窗玻璃至其內側牆壁始止,│
│ │ │顯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