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 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 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劉冠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2 年6 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行為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在前述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297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2 年6 月21日之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其因上開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2972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 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2 年6 月21日之後 所犯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 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