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南投縣草 屯鎮○○路九五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依民 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榮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 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張榮鎮 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