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春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邱春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二、經查,受刑人邱春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 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罪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 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 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 主文欄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春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