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仁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 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5 罪(其中附表編 號1至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 1409號」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9、14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7228、16804 、20972 、23326 號」) ,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