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56號
PCDM,103,聲,756,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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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銓利
      王羊森
      余敏
      高民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
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被告賴銓利王羊森余敏、高 民典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11 月22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 3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7950元(103 年紅保管字第412 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銓利等4 人所涉前揭案件,業據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 處分,同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1 年 11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麻 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顆、骰子3 顆、現金7950元等物 ,其中麻將、牌尺、風圈、骰子及現金1750元均為被告賴銓 利所有,現金3800元、1150元、1250元則分別為被告王羊森余敏高民典所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 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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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