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20號
PCDM,103,聲,720,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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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春益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判決,而附表 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4 月30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受 刑人固於102 年9 月20日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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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幫│有期徒刑4月 │99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101年3月30日│ 同左 │101年4月30日│編號1 、2 │
│ │助詐欺)│ │至同年月31日│法院101 年度│ │ │ │之罪曾定應│
│ │ │ │間之某日(聲│審簡字第304 │ │ │ │執行刑為有│
│ │ │ │請書誤載為99│號 │ │ │ │期徒刑7 月│
│ │ │ │年12月1日) │ │ │ │ │,並已執行│
│ │ │ │ │ │ │ │ │完畢。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101年6月12日│ 同左 │101年7月13日│ │
│ │ │ │ │法院101 年度│ │ │ │ │
│ │ │ │ │苗簡字第632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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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幫│有期徒刑3月 │100 年3 月間│本院101 年度│102年7月4日 │ 同左 │102年9月24日│ │
│ │助詐欺)│ │某日(聲請書│簡字第7874號│ │ │ │ │
│ │ │ │誤載為99年12│ │ │ │ │ │
│ │ │ │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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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