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8號
PCDM,103,聲,43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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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鈺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
3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鈺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原與女兒胡○○在大陸 地區共同經營餐廳,而胡○○為單親母親,因而將2 名年幼 之子女均攜至大陸地區照顧、互相照應,今聲請人為法院限 制出境,致獨留胡○○1 人照顧生意及其2 名子女,而胡雅 雯因無暇攜其2 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即須由聲請人前往大 陸地區攜帶2 名外孫返臺;再聲請人之配偶胡裕棠患有精神 分裂症、心臟病及糖尿病等重大疾病,前亦因在臺灣無法聲 請外籍看護工而一併攜至大陸照料,聲請人之配偶均賴聲請 人一手照料,且須定期至醫院就診,聲請人即無長期出境之 可能,而聲請人既已重保,本件亦非重罪,實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 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 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 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鈺珠所涉銀行法等罪業經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 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聲請人於前揭 聲請狀自陳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配偶 、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 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 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又聲請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為處理大陸地區事業或前往大 陸地區協助其親人返臺就醫等,惟上開事由,聲請人本可授 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非須聲請人 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況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 人多未獲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 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 保全手段,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縱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 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 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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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