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編號2 :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3755號;編號3 、4 :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2 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告 刑欄下方註記處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 告刑,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405 號、第18814 號、第23115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 2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原不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