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夆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全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王全夆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如附表編 號 1、2、4至10所示各罪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 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 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全夆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 度訴字第1034號、102 年度簡字第5749號、102 年度簡字第 3872號、第3873號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全夆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 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 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受刑人王全夆103 年3 月10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刑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 ,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