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03年度,2號
PCDM,103,簡緝,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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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緝字第1號
                          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74號、101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265 巷8 弄對面之傳統市場內,見郭全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郭全益所有並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錢袋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27元】,得手後 欲逃離現場之際,經市場攤販鄧淯云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錢袋。㈡又於101 年7 月21日15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首富大樓」內,見楊 忠賢所有,前有白色菜籃及平行握把手、後座棗紅色座墊、 車身為水藍色之腳踏車1 臺(價值5000元)停放於上開大樓 電梯旁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該大樓。嗣於101 年8 月16日10時30分 許,戴永福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臺,始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戴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達1227元、5000元,然經被害 人郭全益楊忠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第18頁、101 年度偵字第



21703 號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另案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緝獲,並主動坦承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 害人楊忠賢先於101 年7 月24日21時30分許報警處理,復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後,被告之體型、面容、所 著衣物及騎乘腳踏車之過程均清晰可見等情,有被害人警詢 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2170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 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事實欄 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是被告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 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既係在其犯罪被發覺後所為, 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戴永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265巷8弄對面之傳統市場內,見郭全益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 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郭全益所有之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227元),得手後即欲逃離現場,適為市場內 攤販鄧淯云所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錢袋(內含現金1227元,業已發還郭全益保管),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淯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郭全益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世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03號
被 告 戴永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福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民生首富大樓」內,見楊忠賢所有前有白色 菜籃及平行握把手、後座棗紅色座墊、車身為水藍色之腳踏 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上開大樓電梯旁而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該大樓,嗣 於10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戴永福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腳踏車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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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