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 市證據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曹臻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智識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 20元)、該飲料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其並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5號
被 告 曹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臻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後因竊盜案件於101年間經本署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 12月19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內,見由該超商店員鍾科通所管領,置於冰箱內之 茶裏王青心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烏龍茶,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鍾 科通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科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現場暨遭竊物品 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綜上,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