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9號
NTDV,89,小上,19,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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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於訴
外人廖超完成裝潢,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欲交付予廖超以付清尾款
,惟廖超之裝潢工作並未完成,也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不會將系
爭支票交付廖超,故廖超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係廖超不告而拿之贓票;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為來源不明之支票,且其提供廖超之建材復有
瑕疵,是其取得票據應為惡意,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超、林英傑、吳珠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及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合法自訴外人廖超手中取得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下稱中興分行)、票號為五 0一一三二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亦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 二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委託廖超至伊住所從事裝潢之工作,系爭支票原係伊簽發欲作 為給付工程尾款之用,惟因廖超裝潢之櫃子有瑕疵,廖超不願善後,故並未將系 爭支票交付廖超,事後發現伊住所遭竊,系爭支票不見,經伊質問廖超廖超承 認為其取走,伊認系爭支票原係要交付予廖超以支付尾款,故未追究,被上訴人 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且渠提供之建材復有霉點等瑕疵,故被上訴人取 得支票為惡意,上訴人不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支票確係其簽發,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廖超,又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
四、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係廖 超為其裝潢欲交付廖超作為工程尾款之用,然因廖超裝潢之櫃子產生重大 瑕疵且不願意善後,故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超,是廖超不告而取走 系爭支票,又廖超裝潢所用有瑕疵之建材係由被上訴人所供應等情。然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廖超再由廖超持交 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廖超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三六號誣告案件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有該筆 錄可稽,且證人廖超在本院證述:「上訴人說要打電話去詢問總金額多少 錢,我在上訴人家中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再讓他們兩造對話」等語,亦與 上訴人自承:「因為我要確認支票簽發之數字是否準確,才打給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 問我建材貨款多少錢,我說是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等語相符,而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曾向中興分行掛失,並向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案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一號遭人 竊取而遺失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事實,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向中興分行申報遺失所填據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其中「票據 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上訴人填寫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南投市○○ 路一四一號被竊」,有該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一份在卷足稽,參以若如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抗辯:支票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放在 名間鄉遺失及其曾打電話確認支票簽發數額等語,則其豈會在遺失票據申 請書為不同之填載等情,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支票係由上 訴人簽發交予廖超,再由廖超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兩 造自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參諸首開法文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 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廖超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或以 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廖超間之原因關係主張免責。另證人林英傑於本院雖陳 稱:「上訴人先交給我這張支票要我保管,說是要交給廖超的尾款,叫我 再交給廖超。過完年後廖超並沒有來拿這張支票」等語,及證人吳珠紗於 本院證稱:「廖超在我家裝潢時有提過怕裝潢上訴人之家中失敗」等語, 然渠等之證言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及廖超裝潢上訴人之 房屋可能有瑕疵,又衡諸證人林英傑為上訴人之配偶,其前開證言難免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尚無法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未為交付系爭支票予廖超之 認定。至上訴人嗣後雖再度聲請訊問證人廖超,然廖超自刑事偵查迄今, 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多次,其證詞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因其所提供之建 材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支票交付廖超廖超係竊取而來為 無權處分之人等情,雖經上訴人提出顯示有斑點之櫃子的照片為證,然此 照片僅足證明廖超所做之櫃子有瑕疵,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提供 之建材原有瑕疵且知悉系爭支票係廖超竊取,被上訴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之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上訴人復曾具狀表示:「‧‧‧雖然 因為廖超的使用方法不對才會造成霉點‧‧‧」等語,益徵其抗辯並不足 取。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屬惡意而抗辯其無須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應無可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及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票據並未交付廖超,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之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於法有據。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聲 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故被上訴人之真意,其起訴之聲明應與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相同 ,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二百六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五百 十五元(含送達判決之郵資),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七百七十六元,而本件既 係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九、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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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