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5號
PCDM,103,簡,955,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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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麻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2 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蘇瑞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隆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陳宗皋居所前,因懷疑其女友陳蕊蓉陳宗皋 居所內,蘇瑞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 柴刀向陳宗皋恫稱:「你怎麼樣都沒關係」、「看三小找死 」「你現在想怎樣找死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恐嚇言語,使陳宗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陳宗皋請其母親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宗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蕊蓉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且有上開柴刀1把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 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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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