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俊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平俊敏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平俊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西林7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10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趁室友鍾 治平外出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鍾治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品牌:SAMSUNG,型號:i9260,IMEI號碼:354403/05/2495 57/7),得手後旋即攜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承 威通訊行」販售,並將賣得之新臺幣3000元花用殆盡。嗣鍾 治平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治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查扣 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業已與鍾治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