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36號
PCDM,103,簡,936,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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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律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 所述,以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出借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 ,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春龍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曾某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自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該不詳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陸續交付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工而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黃律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或恐嚇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供作犯罪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麗卿」之女子,撥打電話 給曾春龍,佯稱:伊為曾春龍之友人,伊酒店業績不夠要被 逼下海、急需用錢等語,致曾春龍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9年



4 月21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4 日、99年7 月8 日,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南投民族路郵局、南投中山街郵 局、名間新街郵局、名間新街郵局,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 )5 萬1 千元、3 萬元、5 萬元及6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黃 律銘復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曾春龍 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律銘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上開帳 戶予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 酒店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同事的男友想幫另一同事作業績 ,她就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要伊用金融卡領出錢後再以現 金交給自稱「陳嘉惠」的小姐,伊前後約給「陳嘉惠」22至 23萬,伊沒有相關單據,伊都是領錢出來交給「陳嘉惠」云 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春龍 指述綦詳,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4 月17日起至99年7 月 12日間之交易狀況,交易紀錄顯示為被害人匯款後當日或 數日內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使 用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以提供帳戶係幫助女性友人之友人「陳嘉惠」 作酒店業績,款項匯入後伊即提領並以現金交付予「陳嘉 惠」。然查,被告行為時係意識清楚,並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理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 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且衡其辯詞,縱認被告係為幫助其 女性友人之友人「陳嘉惠」,則由「陳嘉惠」直接向男友 拿取現金,或由「陳嘉惠」男友直接匯款至「陳嘉惠」帳 戶即可,實無使上揭款項流經被告上開帳戶之必要,是認 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竟仍予以提供上開帳 戶,足認被告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況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租用或其他理由之方式,向他人蒐集、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酒店詐欺之事,,或提 供、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 產犯罪等情事,均常有所聞,本案被告竟願提供其所有上 開帳戶之帳號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使用,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綜上,被告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幫助詐欺犯 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30條之幫助犯罪嫌,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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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