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1 萬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82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3日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逍遙遊網咖內 ,見現場負責人陳明凱於櫃檯內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後,即離開現場將現 金花用殆盡,案經陳明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 後,通知林韋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告訴人陳明凱於警詢中│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 2. │之陳述。 │,遭竊取1萬元財物之事 │
│ │ │實。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林韋宏有於犯罪事實│
│ 3. │。 │所示之時、地進入櫃檯竊│
│ │ │取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