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守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92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該管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4 月、6 年、10月減為5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6 月,100 年8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案構成累犯)。
㈡、詎謝守財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 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謝守財警偵訊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0437號);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 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㈣、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核被告謝守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 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為本件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公安亦具相 當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等同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8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頁】: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2200公克 、1.3528公克、0.3600公克、0.1780公克、0.9548公克、0. 1687公克、0.1009公克,以上共計:5.3352公克;詳參毒偵
卷第48頁之毒品鑑定書】;
二、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