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88號
PCDM,103,簡,158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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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敏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敏銓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 犯2 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並均已發還被 害人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辜敏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敏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陳長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下,乃直接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使用,用畢即 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二運動場,機車鑰匙則自行留 用,嗣警方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尋得上開機車 ,並將該車發還陳長億,詎料辜敏銓復於103 年2 月16日凌 晨5時18 分許,持上開機車鑰匙,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竊取上開陳長億持用之機車,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離 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17)日17時20分許,辜敏 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並扣得辜敏銓身上之機車鑰匙1 支,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上開機車1 輛(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長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暨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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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