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皇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 且尚未變賣即為警獲,並由被害者具據領回(參偵卷第28、 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是其危害程度已獲減 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工作用棉質手套1 雙(偵 卷第23頁),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張皇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20時 30 分 許,駕駛向林福祿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遠揚加州料場工地, 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華東街第154 號停車格後,下車徒 手推開前開工地鐵皮圍籬,進入前開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地倉 庫內,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朱之豪所 管領之電纜線66公斤、鐵條74公斤(共價值16,840元),得 手後,於將前開物品搬運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過程 中,適巡邏警員經過發現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電纜線、 鐵條及作案用之棉質手套1 雙等物。
二、案經朱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紙,及照片28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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