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達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2張」, 應予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1 份、簡訊翻拍照片2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 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被告甲○○在「天下運動網」開設俗稱「球版」之地 下投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與 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就賭客簽 注之輸贏可分得8 成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 反面、第24頁反面),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主觀 上營利意圖而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及「阿賊」等成年之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承恩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1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遭停權止,反覆實施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 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 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 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組頭許承恩(綽號許猴子,經警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甲○○先於民國101 年3、4月間起,向 許承恩取得「天下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 ts8888.net)之帳號「hi21」及密碼「sdh5599 」,成為球 版管理者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並使用 上開帳號權限開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球板(網址http:// ts8888.net),再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亮」、「阿賊」成年男子等不特定多數人,將該球版之 帳號、密碼先後提供予「阿亮」、「阿賊」等賭客供渠等用 以登入上開網站球版參與賭博,「阿亮」、「阿賊」等即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甲○○交付之上開 帳號、密碼後,再以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 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 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 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莊家即甲○○所有,以此方式 與甲○○對賭財物,「阿亮」、「阿賊」並將下注金匯至甲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若「阿亮」、「阿賊」押中,甲○○則將 彩金匯至「阿亮」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阿賊」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甲○○每7日再與許承恩結算1次會員簽賭之輸 贏金額,甲○○負擔其中8成,許承恩負擔2成,並將許承恩 應得賭金匯至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2 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前開
運動賭博網站牟利。嗣至102 年10月下旬某日,甲○○因積 欠「阿亮」、「阿賊」等賭客賭資而遭停權,再因涉犯強盜 、殺人未遂罪嫌為警另案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簡訊翻拍照片3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 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 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運動賭博網 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同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許承恩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迄102年 10月下旬為警方查獲前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與「阿亮」、「阿賊」等賭客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 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 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