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88號
PCDM,103,簡,1488,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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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珊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 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07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 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秘書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黃莉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日16時5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 取由林千譽所管領之蘋果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07元)得手 ,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行經結帳櫃台時並未取出結 帳即步行欲走出上開超市,經林千譽即時發現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千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失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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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