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70號
PCDM,103,簡,1470,2014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重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7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敬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至2 時許間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潘景義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0 號店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店面( 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 ,接續將潘景義所有之液晶電視4 台、冷氣2 台 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4, 000元)裝入紙箱中 ,而竊取得手,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物品 逃逸,再將該等物品轉賣回收場。嗣潘景義發覺報警處理, 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景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 至8 、24至26 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此有監視 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 第18至60頁) ,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敬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潘景義所有液 晶電視4 台、冷氣2 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



財產犯罪之素行,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竟起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承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約4 萬4000餘元,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明不願再 追究被告之意願,本件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之紀錄,然被告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未能坦認犯行, 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參以被告前曾有 緩刑宣告之紀錄,故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 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