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燦彬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 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共4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8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3 罪、各2 月共3 罪,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 7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 日 以101 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 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 月確定,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 月1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黎燦彬猶不知悔 改,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古士均經營之「地中海水族館」店內,見放 置於該店內之麥皮蟲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麥皮蟲盛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價值約新 臺幣200 元)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員黃冠達發現黎燦彬形 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 4 頁至第5 頁、第36頁、第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 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現場暨遭竊「麥皮蟲」照
片4 張(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正值 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自竊取他人之物而對被 害商家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述罹有重度憂 鬱症等,此有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6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偵查卷第52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5頁),暨其所 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供 己飼養魚類使用、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