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傳真下注單玖拾陸張、電話下注單叁佰壹拾捌張、賭金對帳單拾伍張、賭金收入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 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自由下注賭博財物 ,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 簽選號碼下注,以簽選號碼個數為1 個(俗稱「座車」)、 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4 個(俗 稱「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並約定每支下注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座車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 2 萬8 千5 百元、5 千7 百元、5 萬7 千元、70萬元。若賭客 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將全數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有,甲○○可自每注賭金中抽取1 至2 元以牟利。嗣於 103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 台、傳真下注單96張、 電話下注單318 張、賭金對帳單15張、賭金收入記帳單2 張 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文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傳真機2 台、傳真 下注單96張、電話下注單318 張、賭金對帳單15張、賭金收 入記帳單2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 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 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 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 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 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 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 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被告則從 每注賭金中抽取1 至2 元以牟利,其有營利意圖自明。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 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 」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 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 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 善良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甚 長、所獲利益非少,本件所生危害較重,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 扣案之傳真機2 台、傳真下注單96張、電話下注單318 張、 賭金對帳單15張、賭金收入記帳單2 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