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IYAM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IYAM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 :「被告人王順興」之記載,應係「被害人王順興」之誤載 ,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SIYAM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其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該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MASIYAM (印尼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IYAM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6時許至102年7月22日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見遺有王順興所有之HTC黑色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件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經王順興發覺手機遺失,報警 調閱通聯紀錄後,MASIYAM於應警方通知時,始交出本件手 機(業已發還王順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SIYAM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朋友LAILA以 本件手機與伊原有之手機交換,係因LAILA說他不會使用智 慧型手機云云。然查,被告人王順興遺失本件手機,嗣被告 以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本件手機 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有本件手機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本件手機係來自LAILA,惟無法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且其與他人交換手機 之財物,卻未留下該人之聯繫方式,亦與保障交易安全之常 情有違。另經以「LAILA」查詢與被告同鄉之印尼籍勞工動 態,同名者達數百人,而無法特定被告所稱「LAILA」之人 別,有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