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44號
PCDM,103,簡,1344,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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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林錦盟前於 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 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庭 卉、戴思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宮廟祭拜」,應 予更正為「經友人戴思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蘇庭卉,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宮廟後,戴思妍蘇庭卉下 車祭拜」。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相約於103 年1 月16 日晚上9 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相約於103 年1 月16 日晚上9 時10分許,」。
㈣ 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曹祁文」, 均應更正為「曹祈文」。
二、核被告林錦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1 萬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 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水泥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林錦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庭卉戴思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祭拜 ,林錦盟蘇庭卉下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蘇庭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得手。於同日蘇庭卉返家後,始查悉其行動電話遭竊 ;蘇庭卉即懷疑為林錦盟所為,嗣蘇庭卉與其友人潘孝軒、 曹祁文林錦盟佯稱欲購買二手行動電話,相約於103年1月 1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 交,迨林錦盟取出上開蘇庭卉失竊之行動電話時,始悉為林



錦盟所為。
二、案經蘇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庭卉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潘孝軒、曹祁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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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